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張金銀視同上訴人 張順義
張李玉墻張金發張玉蘭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乙○○○、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丁○○前向伊銀行申辦現金卡,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405,807元及其中399,029元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丁○○之父戊○○於105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全體,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共同取得戊○○之遺產。惟丁○○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銀行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銀行之債權,竟於105年8月26日,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與其他繼承人即其母乙○○○及兄姐即甲○○、己○○、丙○○(下稱乙○○○等4人)協議,將戊○○遺留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予乙○○○、己○○繼承,並於105年9月26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乙○○○、己○○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此舉形同丁○○將繼承戊○○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乙○○○、己○○,顯有害伊銀行對丁○○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乙○○○、己○○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間於105年8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乙○○○、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丁○○與其餘上訴人雖自戊○○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移轉行為,乃伊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以丁○○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歸予乙○○○、己○○繼承,然其既非屬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被上訴人對該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可知在繼承尚未開始前,「期待的繼承權」乃一身專屬權,亦為身分權;但是繼承一開始之後,繼承的遺產即與繼承人自己所有的財產合而為一。倘繼承人係以當然繼承後而為遺產分割協議,乃意味已構成繼承人財產一部之遺產得而復失,亦即對其繼承之財產為單純無償之處分行為。本件因丁○○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戊○○遺產之權利,其屬財產上之權利,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準此,丁○○既未辦理拋棄繼承戊○○之遺產,即與乙○○○等4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丁○○卻與乙○○○等4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乙○○○、己○○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丁○○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乙○○○、己○○之情。復佐以丁○○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其103年度至105年度均查無所得,名下亦查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堪認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前述債務,則丁○○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乙○○○、己○○,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丁○○之積極財產,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實現,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㈠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份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定及依該協定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份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目前實務見解,亦多採此說,有鈞院106年訴字第604、753、558、437號民事判決可稽。
㈡本件原審判決固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為據,惟該最高法院判決僅屬單一案例且未形成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及判例,法院依獨立審判原則自無須受其拘束。況且,上開最高法院及原審判決之見解,認遺產分割僅屬取得財產後之單純無償之處分行為,顯然忽略遺產分割之本質及遺產分割主體與客體間之性質。申言之,遺產分割之主體,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來,係基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身分上之聯繫,而取得具有一身專屬性之人格權益,故遺產分割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截然不同;而遺產分割之客體,亦係基於被繼承人死後之「遺產」,繼承人間因「遺產」之緣故,而彼此間具有法定公同共有關係,此公同共有關係基於身分法益而來,與其他民事上之合夥、或依契約所成立之公同共有完全不同,否則何以同樣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僅有因遺產而生者,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及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而其餘公同共有關係則無需適用?由此可見,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顯然嚴重忽略「遺產分割」其背後意義及立法之背景,而僅僅單純以公同共有關係財產權之表面論述,實不足採。是以,遺產分割並非僅屬單純分割共有物或單純財產上之處分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對於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有著濃烈之身分性質,遺產分割行為當屬繼承權之延伸,具有一身專屬性,自不容債權人恣意撤銷之。
㈢再依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據以觀諸被上訴人起訴所提之信用卡借款及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係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本利加總共405,807元未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在繼承系爭房地前即已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使用,則被上訴人於借款或核准信用卡前,其所評估者為上訴人本身當時(97年間)之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上訴人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自非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是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㈣而上訴人間對於系爭遺產之分配,因上訴人丁○○長年在台
北定居生活,甚少與其他上訴人共同分擔對被繼承人戊○○生前之扶養義務,故考量上訴人丁○○於戊○○後期幾乎未給付或實際照顧過戊○○,反係由上訴人己○○、乙○○○等人照顧,因此上訴人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中丁○○未取得任何遺產之緣故,是為填補其他上訴人所為其代墊或代為照顧戊○○之扶養義務,係屬有償行為,自非屬無償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顯然有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即債務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其所表示之意思乃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其詐害債權行為等語。其餘理由則略如原審答辯意旨。並聲明:駁回上訴。
七、本件爭點:㈠本件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行為,並請求乙○○○、己○○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丁○○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戊○○於105年8月6日死亡,丁○○、乙○○○、甲○○、己○○、丙○○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就戊○○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由乙○○○、己○○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岡簡卷第4至9頁、第54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岡簡卷第19至4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6年4月11日(見岡簡卷第6至7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年10月30日提起本訴(見岡簡卷第2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
權利予其他繼承人,有害及其債權等情。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供參),則就拋棄繼承而言,已認債權人不得撤銷。查丁○○及乙○○○等4人固自戊○○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扣還、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贈與歸扣、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經各方考量後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由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為何遺產如此協議分割?)爸爸未過世的時候,就說好房子就是要登記我和我媽媽名下,這是我爸爸的遺願。(問:為何要登記在你和你媽媽名下?)丁○○國中畢業就嫁人,她離婚我們也不知道,父親病倒也沒來照顧,媽媽中風需要看護,費用都是我們在出,她都沒有負擔。(問:遺產只有系爭不動產?還有無其他?)只有系爭不動產。(問:為何丙○○、甲○○均同意登記給你及你母親?)張李玉牆是我媽媽、丙○○是我弟弟、甲○○是我姐姐。丙○○、甲○○均已結婚,我爸爸生前都我在照顧,現在我媽媽中風也都我照顧,所以他們同意登記在我名下。(問:為何不僅登記在你名下就好?你媽媽過世不是要再被債權銀行告一次?)這是我爸爸的遺願,尊重爸爸的遺願。(問: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幫你負擔照顧媽媽的生活費用?)沒有。都由我支出。」(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己○○上開陳述並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乃上訴人等因繼承身分關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願及經各方考量後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乃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係債務人丁○○所為之無償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見岡簡卷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早於100年間即取得對丁○○之支付命令,並確定而為執行名義在案,而戊○○係於105年8月6日死亡,足認被上訴人核發現金卡予丁○○時所評估者,當係丁○○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丁○○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惟其就拋棄繼承有害及債權之見解已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再者,拋棄繼承係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參照),亦係在繼承權已發生之後而為之,僅是有其知悉時限三個月之限制而已,而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已如前述,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同樣在繼承權發生之後,債務人所為之具有高度屬人性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乃當然之法理。又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及強制規定,僅為實務上對法律問題之研析,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無從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本院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其並非判例,且經本院就上訴人之繼承分割協議調查結果,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係上訴人間經各方面綜合考量後始達成協議,難認丁○○所為係不利於己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意旨,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間就戊○○遺產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乙○
○○、己○○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丁○○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非係丁○○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分配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抗辯、所提證據
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