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上訴人 魯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迄今未為清償電信費與補償金。嗣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於民國104年1月5日將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是系爭電信費債權確實已合法讓與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此先予敘明,茲就各門號欠款分述如下。
⒈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選擇968H(24)+行動上網698
(24)專案,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8月3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10,104元、電信費本金8,996元。
⒉門號00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00):被上訴人選擇96
8H(24)+行動上網698(24)專案,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6,00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5月1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14,500元、電信費本金7,962元。
⒊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選擇二蜜(免預繳14M)+968H
(24)行動上網698(24)專案,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6,00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6月11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11,900元、電信費本金7,551元。
⒋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選擇968H(12)+Catch398(
12)專案,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9,200元、補償款3,6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99年12月25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900元、電信費本金6,049元。
⒌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選擇568H(12)+Catch450(
12)專案,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7,600元、加值資費補償款3,6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99年12月25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900元、電信費本金4,555元。
⒍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選擇568H(24)+BIS(24)專
案,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0,440元、加值資費補償款7,8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4月25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7,475元、電信費本金5,740元。
⒎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選擇(預繳3M)699H(24)+
行動上網250(24)專案,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0,44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3,6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4月25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2,550元、電信費本金3,811元。
⒏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選擇(預繳3M)699H(24)+
行動上網250(24)專案,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0,44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3,6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4月25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2,550元、電信費本金3,811元。
⒐門號0000000000:被上訴人選擇(預繳3M)699H(24)+
行動上網250(24)專案,依規約同意書規定,專案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或被銷號,若提前解約需繳交語音資費補償款10,44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3,600元,截至最後一期帳單100年4月25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2,400元、電信費本金3,835元。
㈡是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105,553元,其中違約金53,279元
、電信費用52,274元,為此,爰依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53元,及其中52,274元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該電信費之請求權已過時效,上訴人無從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上開9支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9支電信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被上訴人使用門號未滿2年而停機,應繳納之款項,則以「補償金」名之,顯見該款項係作為補償被上訴人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5日即已受讓系爭電信費債權,應認自該時起即可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26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越上開請求權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陳:㈠被上訴人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系爭9支電信門號,共計有手機補償款53,279元未為清償。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辦理系爭9支電信門號,所請領之9支高價手機市價共計154,280元,倘被上訴人皆依約繳款使用至24個月,則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同意讓被上訴人以優惠價格申辦請領系爭9支高價手機之機會成本,即是放棄可販售154,280元之所得收入。惟被上訴人所申辦之系爭9支電信門號卻皆未使用超過一年即違約未繳款,顯見被上訴人係蓄意請領多支高價額手機後違約不繳款,且因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已無法將9支手機另以市價販售他人,所受之機會成本損失,即係9支手機(市價共計154,280元)扣除被上訴人請領手機時給付之優惠價格,故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即系爭補償金,係屬於手機價格差額之損害賠償,非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㈡縱令原審及被上訴人主張該門號補償金係手機補貼款差額,亦應屬一般分期買賣而適用15年時效,非適用商品代價之2年短期時效,蓋依現行電信業務申辦實務,門號申辦人常會選擇搭配高額之資費,而以優惠價格領取欲搭配使用之手機,則因電信業者已將手機之差額分攤到用戶所申辦門號之資費裡面,故等同於用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手機之差額。本件被上訴人申辦之系爭9支電信門號限制退租期間皆為24個月,亦即手機差額分24期即24個月為給付,惟被上訴人皆僅繳納不到12個月即未再繳款,依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按月付款之一般買賣,屬債務之特別清償方法,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而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故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即系爭補償金,實質上就是被上訴人依約未繳納之手機費差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㈢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至100年2月不到一年時間內,密集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申辦系爭9支電信門號,並透過申辦高資費方案方式領取系爭9支高價手機,觀諸被上訴人因違約未繳款停話時間可知,被上訴人申辨及領取高償手機後,最多僅9個月、最少僅4個月即因逾期未繳款遭停話,依社會倫常經驗法則,一般國人基於私用或公用之途至多申辦2、3個門號及領取優惠價格手機,然被上訴人卻短短不到一年內密集申辦9個門號,每月需繳納之資費最高可高達11,658元,顯有違一般國人申辦電信門號使用之常情,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蓄意申辦高資費方案以領取高償手機且並無依約履行意願之情,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故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等權利。並聲明:1.原判決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應改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53,279元。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支手機門號手機補償款53,279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
」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並基此向消費者按月收取通話費、月租費,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相配合促銷之優惠商品如手機、生活日用品之補貼等,此類債權亦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及配合促銷之相關手機、日用品之補貼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支電信門號之補償款共
計53,279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中定有提前終止契約及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條款,此條款略係規定若申請人有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退租、被銷號時;或違反指定加值資費之規定或取消Catch加值服務時;或違反指定上網資費之規定或取消上網服務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加值資費補償款、上網資費補償款若干元,惟得按季或月遞減(見橋簡卷第28至64頁)。是依據上開條款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被上訴人使用門號未滿2年而停機,應繳納之款項以補償款為名,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上訴人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實質上亦屬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9支電信門號之手機補償金款項,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5日即已受讓系爭電信費債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橋簡卷第14至22頁),以此計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6年1月5日,該等費用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6年7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至100年2月不到一年時間內
,密集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申辦系爭9支電信門號,並透過申辦高資費方案之方式領取高價手機,佐以一般國人基於私用或公用之途至多申辦2至3個門號及領取優惠價格手機,故被上訴人於短短不到一年內密集申辦之舉,足徵其自始即有蓄意申辦高資費方案以領取高償手機,並無依約履行意願之情,已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係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抗辯權利,考量時效制度係敦促債權人從速行使權利之意旨,債務人本於法律規定行使抗辯權,尚無權利濫用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權利云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9支電信門號手機補償金款項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之短期時效,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