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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民被 上訴人 陳繡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在「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勾選「是」。系爭房屋內分為三間套房(分別編號501 、502 、503 )及公共區域出租,501 號房無房客居住,502 號房自103 年間起出租予訴外人陳祥瑞,503 號房自102 年6 月間起出租予訴外人邱麗芳。惟陳祥瑞於105 年1 月27日向伊反應502 號房因外牆滲漏水,導致窗框下方牆壁壁癌漏水,伊於105 年11月28日請訴外人即水電師傅謝岷洲修繕外牆漏水,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另因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損壞滲漏水,造成下方503 號房冷氣機上方天花板漏水、壁癌,及公共區域漏水,伊於106 年3 月3 日請謝岷洲修繕頂樓防水層及

503 號房天花板壁癌,支出頂樓修繕費用148,000 元、天花板修繕費用12,000元。系爭房屋在交屋時即存在有上開漏水之瑕疵,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且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有上開瑕疵,是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或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之損害178,000 元(計算式:18,000+148,000 +12,000=178,000 ),爰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第360 條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30年以上之中古屋,伊在104 年8月10日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系爭房屋確實無漏水情形,買賣契約成立時,伊確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老舊,曾在1 年內修復漏水,被上訴人已同意現況交屋,伊並未保證往後均不會發生漏水。503 號房雖曾在105 年8 月25日漏水,由伊修復,當時漏水位置是在床鋪上方,與被上訴人嗣後發現的漏水位置是在冷氣機上方不同,又105 年4 月19日仲介告知房屋漏水,伊馬上請師傅修復,然該漏水係因系爭房屋隔壁整修屋頂,丟東西在系爭房屋屋頂,導致系爭房屋屋頂破洞所致,至105 年10月26日亦請被上訴人介紹之師傅完成修復,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生漏水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091 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另補陳:㈠原審認系爭502 號房漏水之情事,在104 年11月17日交屋(危險移轉)後,房客陳祥瑞稱伊曾維修2 次、壁癌刮除1 次,均係在交屋前。

伊於105 年1 月31日經漏水師傅高庸俯勘查之後,判定為頂樓排水管水管過短,水順流牆壁而下,在頂樓排水管加長之後,請伊處理室內壁癌刮除並油漆,當時房客陳祥瑞在屋內睡覺。第2 次是因為牆壁水分未乾,所以還是有油漆浮起狀況,伊請教高庸俯後第2 次去刮除並油漆,當時房客陳祥瑞不在。因簽約前修繕的高庸俯師傅有一年的保固期限,加以該房之房客為上訴人未出賣房屋前既已簽有契約之房客,伊才會請師傅協助修繕,並不代表當時上訴人有修繕義務。㈡在104 年8 月25日503 號房天花板漏水情事發生,104 年9月份上訴人請漏水師傅高庸俯檢修,當時施工是將頂樓屋頂防水層全部拔除,並作7 層防水漆施工,並沒有只做部分施工而已。一直到105 年4 月18日再次漏水事件,上訴人也附上房客邱麗芳跟伊與仲介陳奕勳、高庸俯LINE對話紀錄證據確實明確告知隔壁整修導致屋頂地上破洞破壞到屋頂防水層。證人謝岷洲於證稱漏水主因是因為防水漆下的防水層損壞,不是因為防水漆刮到等語。因為證人謝岷洲勘查時,現場已經於105 年4 月18日由高庸俯師傅及105 年10月26日由吳樂天師傅處理過了,所以證人謝岷洲勘查時根本看不到屋頂破洞情事,況且證人謝岷洲開庭時稱防水漆刮到就可能導致漏水,更何況防水漆破洞。本案503 號房天花板漏水原因,實為交屋後隔壁整修施工破壞503 號房天花板漏水導致破洞所致。另原審被上訴人所附的頂樓地板施工前後的狀況,證人謝岷洲是連左右隔壁2 棟的頂樓地板都一起施工,則隔壁棟頂樓天花板的維修費用,應與隔壁住戶攤分,原審就此判決由上訴人負擔全額費用,理由不備。㈢縱被上訴人為上開施工後,106 年4 月25日仲介傳LINE告知還是有漏水情事發生,嗣證人謝岷洲檢查冷氣機冷氣管路填料管後發現裡面都是積水。依被上訴人所附的資料觀之,天花板漏水痕跡係從冷氣機四周擴散出來。伊當初在處理104 年8 月25日漏水事件高庸俯師傅勘查地形是冷氣室外機下方磚塊防水層進水所以將冷氣室外機利用鐵架騰空起來並重作防水,位置也就是

503 號房床鋪正上方。105年4月18日漏水地方有伊與高庸俯師傅LINE對話紀錄告知破洞正下方就是天花板漏水處,就伊所附的房屋面積圖資料證明 2處漏水是不一樣的,只是擴散出來都是天花板處。故本案漏水原因不能排除係冷氣機冷氣管路填料管進水所致,就此上訴人業於104年8月25日請高庸俯維修完畢,原審均未察,率以邱麗芳、謝岷洲證詞認 503號房天花板漏水情事係交屋時即存在之瑕疵,伊實難接受。㈣此漏水情事中,伊只要有聽到漏水發生馬上就請師傅處理,高庸俯師傅與被上訴人所推薦的吳樂天師傅都是漏水修復的專家,請他們修繕時也都是聽由師傅的建議下去施工絕無伊自行修復的情事。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後自己找證人謝岷洲施工均無通知伊,伊亦不知道修繕項目為何即需18萬修繕費,有失公平。㈤另本件買賣合約第17條之特別約定事項,已明確記載(賣主以現況房屋交屋),況且仲介陳奕勳當庭也明確表示簽約當時代書當面向被上訴人告知售價減少20萬就是此屋老舊當作以後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也接受此說法所以才會接受屋況現況交屋。兩造既以約定現況交屋,伊並未擔保系爭房屋之價值、通常效用,且兩造亦未具體約定系爭房屋之預定效用,且本案後續修繕費用,伊業於契約價金中扣除而先行支付在案,此有仲介陳奕勳均可作證,應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本案維修費用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陳述外,並補充:㈠根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五點乙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訴人確有修繕義務。㈡證人邱麗芳已明確證稱屋頂僅有刮痕並沒有穿透破壞屋頂,況且在105年10月6日上訴人曾請謝岷洲至現場勘察瞭解漏水狀況,也有至屋頂勘察,謝岷洲師傅是第一位看到當時屋頂狀況的抓漏師傅,但上訴人想要便宜行事,謝岷洲師傅不願意承做,才轉而尋找另一位吳樂天師傅。且謝岷洲僅施作系爭房屋屋頂,沒有包含隔壁棟屋頂,上訴人對漏水狀況完全不瞭解,之前是否真有請人做修繕漏水即非無疑。上訴人僅將漏水處堵起,讓水往它處流,造成更大面積的漏水,經證人邱麗芳證稱明確,又伊透過房仲連絡上訴人漏水事宜,上訴人一直拖延,伊始請謝岷洲承做,並非未告知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4年10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當下,明知104年8月25日系爭房屋大漏水,且現況說明書第9點: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為刻意隱瞞。㈣上訴人稱已減少價金2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委託祥福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出賣

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 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70年12月14日。

㈡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建物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在「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勾選「是」。

㈢兩造於104 年10月1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230 萬元,並於104 年11月17日交屋、

104 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擔保責任第五款約定出賣人保證系爭房屋交屋前無存在屋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上訴人以現況房屋點交被上訴人。

㈣系爭房屋內分為三間套房(編號501 、502 、503 號)及公

共區域,501 號房無房客,502 號房自103 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陳祥瑞,503 號房自102 年6 月間起出租予邱麗芳。

㈤陳祥瑞於105 年1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反應502 號房窗框下方

牆壁壁癌漏水,被上訴人透過仲介陳奕勳轉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1日請訴外人即水電師傅高庸俯抓漏,並在

502 號房室內刷防水漆,清理頂樓排水孔,另將頂樓排水管加長。105 年11月間陳祥瑞向被上訴人反應502 號房窗框下方牆壁壁癌漏水,被上訴人透過仲介陳奕勳轉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8日請訴外人即水電師傅謝岷洲修繕50

2 號房,支出外牆修繕費用18,000元。㈥邱麗芳於104 年8 月25日曾向上訴人反應503 號房漏水,上

訴人於同年9 月底至10月間請訴外人高庸俯在頂樓部分區域刷防水漆修繕。105 年4 月18日邱麗芳向被上訴人反應503號房天花板有1 條水痕之漏水情形,被上訴人透過仲介陳奕勳轉達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請高庸俯在頂樓刷防水漆修繕。105 年9 月15日邱麗芳向被上訴人反應503 號房漏水,被上訴人傳Line訊息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4日告知被上訴人已請師傅處理完畢。105 年9 月28日邱麗芳再次向原告反應503 號房冷氣上方天花板大範圍漏水,公共區域亦有漏水,被上訴人透過仲介陳奕勳轉達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請訴外人即水電師傅吳樂天在頂樓欄杆處補強防水漆。

㈦105 年12月10日邱麗芳向被上訴人反應503 號房及公共區域

有漏水,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2日、106 年3 月3 日請謝岷洲修繕頂樓地板及503 號房天花板,支出頂樓修繕費用148,000 元、503 號房天花板壁癌修繕費用12,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第360 條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上訴人賠償損害167,091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第360 條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命上訴人賠償損害167,091 元有無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及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滲漏水…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訂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亦有明文約定。㈡502 號房窗框下方牆壁壁癌漏水之原因為外牆滲漏水,上訴

人曾經塗防水漆,但無效果,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8日請證人即維修師傅謝岷洲修繕502 號房,修繕項目包含窗框處壁癌高壓注射及外牆局部施作防水,支出修繕費用18,000元,均為修復502 號房窗框漏水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

502 號房客陳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租系爭502 號房約

3 年多,印象中發生兩次漏水,一次在上訴人為屋主時,一次在被上訴人為屋主時,第一次漏水原因是颱風,在伊第一年剛進去住時,伊回去時地上都是水,當時窗戶那面牆壁有水珠,窗戶下面的牆面是濕的,伊放在窗戶旁的電腦有泡到水,但伊的窗戶都是關的,漏水後,伊有將漏水情形LINE予上訴人的太太知悉,但伊沒有看到有人來處理,伊就自己先處理,第二次漏水後,伊放假時上訴人有到伊房間拿槌子敲牆壁,可能有補土後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修繕師傅謝岷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02 號房漏水主要原因是外牆防水跟浴室防水的問題。伊至現場時,看到

502 號房後面窗框下方壁癌、房間牆壁壁癌、浴室門檻處壁癌。外牆窗框部分壁癌原因是因為下雨從窗戶和外牆滲水進來裡面,外牆要全面防水才能修好。浴室漏水原因是因為浴室原本有做防水層因為年久失修損壞,所以在浴室用水的時候水會滲出來房間,浴室漏水部分防水層要敲起來全部重做比較好,但是費用比較高。502 號房漏水修繕費用包含①窗框漏水部分區域高壓注射②外牆局部防水施工③浴室門檻處壁癌處理,治標方法就是用高壓注射,只補防水漆或清理頂樓排水孔,並把頂樓排水管加長,讓水管不會貼著牆面,均無法修好漏水。治本的方法就是把漏水的源頭找出來,就是要把浴室及外牆防水重作,只處理窗框外牆漏水的問題,費用為18,000元。本件是因為成本考量,漏水也不算非常嚴重,所以建議屋主使用治標的方法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3

1 至233 頁)。而證人陳祥瑞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502 號房在被上訴人修繕之相同位置即曾經發生過漏水、壁癌情形,約由上訴人自行修繕2 次,另10

5 年1 月上訴人亦曾自行補漆修繕1 次等語,亦有被上訴人與證人陳祥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2至113 頁),與上開證人陳祥瑞、謝岷洲之證述亦大致相符。502 號房於上訴人交屋前,應確實有漏水情形存在,堪以認定。是502 號房既自兩造交屋前即曾在同處發生漏水,且於上訴人請證人謝岷洲修繕前,未曾以較有效之方式重作外牆防水,應可認定於兩造交屋時502 號房已存在外牆漏水之瑕疵,且於交屋時仍未修復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502 號房漏水情事並非窗框漏水所造成,且伊之配偶只有在105 年1月31日帶高庸俯至系爭房屋施工過1 次,證人陳祥瑞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惟依證人陳祥瑞所述,電腦泡到水的原因是因電腦放在窗戶旁,因颱風風雨強大致水滲漏由窗戶滲漏所致,且系爭房屋已經老舊,遇颱風之強大風雨時,會由窗戶滲漏等情,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陳祥瑞與上訴人均屬軍人,放假時間並不相同,則證人陳祥瑞放假時無法通知上訴人而通知上訴人之配偶漏水情事,亦無不可,是上訴人據此認證人陳祥瑞之證述不可採等語,並非有據,而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503 號房與其他公共空間漏水情形是冷氣機上方天花板壁癌

,漏水原因是因為頂樓防水層有損壞,下雨時水會漏下。修繕方式為將牆壁天花板油漆、批土敲除,重新油漆粉刷,裂縫處局部防水等情,業據證人即503 號房客邱麗芳於原審時證稱:104 年8 月間颱風季節503 號房發生漏水,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有找人來修理,在屋頂部分區域刷防水漆,修理之後至105 年4 月18日止沒下雨故未再漏水,但105 年4月18日其向被上訴人反應,下大雨還是會在同一地方漏水,且新增其他地方漏水,甚至連公共區域都漏水等語(原審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謝岷洲於原審時證稱:503 號房漏水情形是冷氣機上方天花板壁癌,伊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原因,頂樓表面有刷防水漆,而防水漆下的防水層損壞,防水效果不夠,且有些地方有裂痕,所以會繼續漏水,不是因為防水漆刮到,修繕內容是把牆壁天花板的油漆和批土的地方全部敲除,再重新油漆粉刷,有裂縫的地方再局部防水,修繕費用12,000元,關於樓梯間外牆牆面整理清潔、女兒牆面整理清潔、地面整理清潔,是要作防水之前牆面和地面整理,有縫隙的地方要填補。全面防水階段性施工,包含地面要全部敲除,全部加起來費用是148,000 元,都是必要的修繕費用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31 至233 頁)。上訴人於10

4 年8 月25日503 號房天花板漏水時,固以防水漆修補,然因頂樓防水層已有裂縫未修補,僅以防水漆修補,並無法根治漏水,參以105 年4 月至10月間有數個颱風侵襲臺灣之眾所周知事實,嗣後503 號房天花板同一處漏水,即可認定乃原頂樓防水層滲漏水未以有效防止漏水方式處理而造成漏水範圍逐漸擴大,則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3日就503 號房天花板及公共區域漏水所為之修繕,確為104年8 月25日503 號房天花板同一處漏水未完成有效修繕所需之改善方式,堪以認定。是於兩造交屋前,系爭房屋已存在頂樓防水層滲漏水之瑕疵,且交屋時仍未修復,亦可認定。上訴人雖主張503 號房於105 年8 月25日發現漏水位置是在床鋪上方,與被上訴人嗣後發現的漏水位置是在冷氣機上方不同,且105 年4 月間系爭房屋隔壁整修屋頂,刮到屋頂防水漆,才導致本件漏水等語,惟此與證人邱麗芳、謝岷洲前開證述漏水位置相同等情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現況交屋,上訴人並未保證往後

均不會發生漏水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乃指系爭房屋現況外觀、裝潢及租約,未排除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之情事,業經證人即仲介陳奕勳於原審證稱:現況交屋的意思就是依現況的外觀及裝潢交給買方,瑕疵擔保責任是依契約和習慣,故沒有在第17條特別約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5 頁)。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賣主(上訴人)以現況房屋點交甲方(被上訴人),原有租約於交屋翌日起由買方(被上訴人)承接,租金截止至交屋日,押金由賣主(上訴人)取回不退還,買主(被上訴人)、賣主(上訴人)知悉於房屋租期屆滿時,由買方(被上訴人)退還各屋之押金共102,300 元正(兩戶)等語,此條款之現況交屋確實未免除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綜上,系爭房屋既於兩造104 年11月17日交屋前,存在有502 號房外牆滲漏水及頂樓防水層滲漏水之瑕疵,且未經上訴人於交屋前修復,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具有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之金

額,因系爭房屋瑕疵可以上開必要修繕排除,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估算標準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8日請訴外人即水電師傅謝岷洲修繕502 號房,支出外牆修繕費用18,000元、106 年1 月22日、106 年3 月3 日請謝岷洲修繕頂樓地板及503 號房天花板,支出頂樓修繕費用148,000 元、503 號房天花板壁癌修繕費用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修繕師傅謝岷洲於原審證稱該等費用均屬必要費用屬實(原審卷第231 至236 頁),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頂樓修繕部分包含隔壁鄰居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後照片(本院卷第59至60頁),左棟、右照片色澤不同,且完善程度亦有不同,已難認係委由證人謝岷洲同時施作。而被上訴人稱其僅就系爭房屋屋頂施作防水工程,不可能為隔壁屋頂施作防水工程等語,亦衡與一般人僅就自己房屋屋頂施作防水工程之常情相符,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另上訴人雖稱樓梯間外牆牆面整理清潔亦非抓漏必要工程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證人謝岷洲證稱整體為做防水前之牆面和地面整理,有縫隙的地方要填補等語(原審卷第234頁)不同,亦難採信。而上揭修繕費用中,系爭房屋503 號房天花板修繕費用12,000元部分,修理材料為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之天花板,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10分之1 ,而系爭房屋為70年間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0頁),迄被上訴人修繕時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此部分折舊後之殘值1,091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0÷( 10+1) =1,0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修繕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167,091 元(計算式:1,091 +18,000+148,000 =167,091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091 元,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