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黃紫桂被 上訴人 莊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擔任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下稱楠梓區公所)主任秘書,上訴人曾在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擔任志工,又當時擔任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之訴外人吳秋霖曾對上訴人性騷擾,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而被上訴人身為主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權利,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配合刑事、行政調查所為之陳述及證述,縱所述內容與上訴人認知不同,亦僅係作為調查之參考,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故意,且性騷擾事件相關程序均不公開,無散布於眾,伊並無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雖曾向伊反應吳秋霖好色,但也沒有什麼證據,後來伊有召開區公所性騷擾申訴評議會議,並非沒有幫上訴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裁判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性騷擾防治法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亦有明文。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陳述不實,足
以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上開陳述分別係於高雄市政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訴外人吳秋霖是否對上訴人有性騷擾犯行,所進行之行政調查、刑事審判及刑事偵查程序,該等程序中被上訴人係以受訪人、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依法均係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得以知悉其內容者亦僅限於政府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得公開或揭露予第三人,是即便前揭人員於偵查過程中有所聽聞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亦無對外散布之動機及可能,當無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虞,而被上訴人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亦非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或廣佈於社會,自難認其主觀上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其人
格法益云云。然觀諸楠梓區公所民國106年11月28日高市楠秘字第10631973900號函所附該所處理上訴人與吳秋霖間性騷擾申訴案之相關文件,顯示楠梓區公所自102年5月間起即就上訴人之性騷擾申訴案陸續進行調查,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性騷擾申訴評議會議主席(原審卷二第5至第37頁),復觀之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起至身心科就診,自104年5月14日開庭及同年6月5日閱卷後,出現情緒低落不穩、焦慮恐慌、心悸及失眠等症狀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症狀,與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月上訴人向其反應吳秋霖好色時起,至102年5月間之不作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及侵害之客體││ │侵權行為時間│ ││ │(民國) │ │├──┼──────┼───────────────────┤│ 1 │103年7月17日│被上訴人於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談時,││ │ │陳述上訴人與吳秋霖在KTV看起來很親密, ││ │ │身體有互相緊靠,也有搭肩等語,然被上訴││ │ │人明知上訴人及吳秋霖各自有婚姻關係,其││ │ │陳述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2 │105年1月28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 │ │第46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為證人, ││ │ │證稱其於101年8月9日在KTV有看到上訴人與││ │ │吳秋霖親密,及上訴人與吳秋霖常出去玩等││ │ │語,被上訴人證述內容不實,係偽證且足以││ │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 3 │102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 │ │字第125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為證人││ │ │,證稱於101年9月17日上訴人與吳秋霖在車││ │ │上沒有發生任何口角等語,然實際上上訴人││ │ │當天有罵吳秋霖,且此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 │ │政府社會局訪談時陳述有聽到上訴人罵吳秋││ │ │霖等語不符,被上訴人證述不實,足以侵害││ │ │上訴人之名譽權。 │├──┼──────┼───────────────────┤│ 4 │101 年9 月6 │上訴人於左列時間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反應吳││ │日、101 年12│秋霖言語輕佻好色,被上訴人故意沒有處理││ │月13日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