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蘇興禧被 上訴人 鄭榮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至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隨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將上開借款金額轉作上訴人所經營「喜來登時尚酒店」之入股金,惟嗣後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先返還20萬元,後續分期返還12萬元,合計32萬元,迄今尚欠18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當初因現金不足,故先以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後陸續都有還款,分期以現金支付,核算後約欠款2 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已另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間返還被上訴人29萬元之借款,僅餘1 萬元未清償,還款紀錄經會計詳載於現金支出傳票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上之三種記載:「支阿正經紀」、「正常董取現」、「胖付阿正」,除「胖付阿正」為本件還款外,其餘為經紀費與傭金,非本件還款。又「胖付阿正」部分,僅4 月2 日經被上訴人簽收清償1 萬元,該1 萬元係包含在已清償之12萬元內,且12月1 日5 萬元、1 月6 日4 萬元之金額係經塗改而成,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收證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 年1 至5 月間協商一同出資設立、經營「喜來登時尚酒店」,被上訴人出資額為5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更改投資意願,兩造協商將前開50萬元轉為借款,借予上訴人經營該酒店,上訴人於協議完成時已先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嗣後上訴人並已再清償12萬元,合計32萬元。

㈡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8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8萬元借款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已清償20萬元,餘款則分期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僅餘1 萬元未清償,此部分經會計載明於現金支出傳票,經紀費與業績獎金則另有報表等語置辯,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常董業績報表、經紀費支出簽收本為證。經查:

㈠經本院提示卷附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常董業績報表

予證人即會計賴淑娟、邱怡真閱覽,使其等說明該等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證人賴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為股東,也是業績幹部,也是經紀,經紀就是帶小姐進來,業績幹部就是帶客人進來,消費多少金額他可抽成。伊曾經手付款給被上訴人,因當時他退股,有分期退還退股金。伊拿退股金、經紀費或幹部抽成給被上訴人時,他會簽名,但有時喝醉就沒有簽名。第21頁現金支出傳票下面2 張是伊簽的,其他有部分伊交給後手邱怡真做,該頁記載「胖付阿正」、「正常董取現」、「ㄚ正常董取現」都是股金,因為業績抽成會有另一張常董業績表,經紀費會有另一張表,都是分開的,該頁有些項目被上訴人沒簽名,但伊都有給他,因為還有一張每日日報表,數字跟金額不符的話沒有辦法交帳。伊有問上訴人為何要給被上訴人錢,他說是退股要還給被上訴人。伊任職期間,退還被上訴人退股金每次不一定,看營收多少,但都是整數,以萬元為單位,返還退股金即為還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27 至135 、141 頁)。

㈡證人即會計邱怡真亦結證:伊有經手付款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會叫伊拿一筆錢給被上訴人,說是退股的錢,那時生意沒有不好,蠻常給被上訴人,會5 萬、3 萬、2 萬、1 萬這樣給,生意好的話,會一次給他5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證明單是伊製作,上面記載「胖付阿正」、「胖付正」、「支經紀阿正」、「正常董取現」、「ㄚ正常董取」這些都是整數,應該是退股的錢,如果是業績獎金,因有抽成成數的問題,所以不可能是1 萬、2 萬這樣完整的金額,一定會有零頭。上面記載「胖付阿正」、「胖付正」、「支經紀阿正」、「正常董取現」、「ㄚ正常董取」的款項,被上訴人一定有領,不然伊不可能會做這筆支出,但伊有時候可能沒有給他簽名,有時候伊錢給他,他就開始喝酒,伊要拿給他簽名時他已經醉了,「胖付阿正」的部分只有4 月2 日支出證明單簽名,是因為上訴人叫伊把錢給被上訴人,伊認為上訴人已經知道了,所以沒讓被上訴人簽名,後來問上訴人,他說還是要簽名,所以才讓被上訴人簽這張支出證明單,有時候要給他簽名,但他已經去喝酒了。常董業績報表是業績獎金,常董來消費會給他一個成數,回饋他帶客人來,支出傳票是付被上訴人退股的錢,業績報表就是付業績獎金的錢。經紀費會統合紀錄在損益表,支出傳票部分伊會統計起來,例如有10個人經紀費共有多少會寫成一筆,不會分開一個一個寫各是多少,當時是每個星期四發經紀費,伊常常會寫支經紀費,就是記總金額多少。幹部獎金有定一個日期固定發放,哪一天忘記了。傳票上的錢伊確定是付退股金,因為業績獎金有零頭,付退股金不可能有零頭,經紀費也是可能有零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至189 頁)。

㈢經核證人賴淑娟、邱怡真二人前開證言,其等對於現金支出

傳票記載「胖付阿正」、「胖付正」、「支經紀阿正」、「正常董取現」、「ㄚ正常董取」等摘要為退股金即本件還款,退股金以萬元為單位,經紀費及常董業績獎金另有報表紀錄,被上訴人或因喝醉未能簽名等節,證述綦詳,且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依卷附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給付「胖付阿正」、「胖付正」、「支經紀阿正」、「正常董取現」、「ㄚ正常董取」等摘要之款項,確實均為5 萬、4 萬、3 萬、2萬、1 萬元之整數,經紀費及業績獎金部分,則另製作有常董業績報表及經紀費支出簽收本(見本院卷第31、207 至21

3 頁),亦與證人所述相符,參以證人二人均已離職數年,久未任職喜來登時尚酒店,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綜合上開各情,應足認證人所述尚非虛妄而得以採信,依此足認現金支出傳票所載「胖付阿正」、「胖付正」、「支經紀阿正」、「正常董取現」、「ㄚ正常董取」等摘要之款項,確為上訴人清償之借款且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主張: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摘要非返還借款,復未經其簽名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經紀、常董不同身分,

證人卻證述均為還款,所述不實,且12月1 日、1 月6 日現金支出傳票金額經塗改等語,惟證人賴淑娟已證述:經紀費直接在表格簽名沒有支出傳票,業績幹部的錢有結算,是另外的傳票,業績會訂在業績報表上,上面會註明業績獎金。被上訴人的股金是從零用金裡面支出,經紀費、業績獎金是從營收支出,三種帳是分開。退股金的部分就是當初太隨興了,都簡單寫而已,因為我們店真的很小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證人邱怡真亦證述:伊確定支出傳票是付被上訴人退股的錢,業績報表是付業績獎金的錢,經紀費會統合紀錄在損益表。12月1 日、1 月6 日金額有塗改,伊沒有印象,但平常塗改就塗掉而已,不會以蓋章或其他方法更正,帳只有伊等在看,伊還會跟愛麗絲(即賴淑娟)對帳,伊等對帳後也是會給上訴人看,這只是伊等單純在看而已。伊印象中沒有付款後又另更改付款金額之情形,如果有修改也是與付款金額相符,伊可能會有傳票千萬位記載錯誤塗改這種疏失,但伊肯定伊寫的每一筆都是按照最後支出金額支出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實際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及經紀費、業績報表之人,其等就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付款內容為退股金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衡情其等係受僱喜來登時尚酒店之記帳人員,雖僅簡單記載帳務進出情形,然仍需每日記帳、核對帳目金額無誤,證人邱怡真亦確認支出金額必與最後記載金額相符,堪認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內容應為真實,而非事後虛偽變造12月1 日、1 月6 日付款金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現金支出傳票所載「胖付阿正」、「胖付正」、

「支經紀阿正」、「正常董取現」、「ㄚ正常董取」等支出摘要,應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即本件借款之金額。而經核算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付款紀錄,103 年11月26日2 萬元、11月28日5 萬元、12月1 日5 萬元、104 年1 月2 日2萬元、1 月3 日1 萬元、1 月6 日4 萬元、1 月27日2 萬元、2 月2 日1 萬元、2 月11日3 萬元、4 月2 日1 萬元、4月4 日1 萬元,合計27萬元。至2 月2 日支出傳票於摘要「胖取(阿正)」旁固記載「前已付20000 」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5頁),惟1 月28日至2 月1 日期間並無其他給付退股金之相關記載,當日現金傳票金額既僅記載為1 萬元,而非

3 萬元,應僅能以1 萬元計算還款金額。從而,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扣除已還款20萬元,及上訴人後續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之27萬元,尚欠3 萬元未清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 萬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3 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過

3 萬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 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