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曾警芳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人 吳李鳳琴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 月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簡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坑段第60-1地號,下稱第104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0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坑段第61地號土地,下稱第1048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0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坑段60-9地號,下稱第1056地號土地)如附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月5 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所示暫編號1056⑴、面積9.2平方公尺部分,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另坐落於第10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2年起造之初,即係因第1056地號土地為第1049地號土地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與建築線連接之土地,通行第1056地號土地乃第1049地號土地核准興建系爭房屋之法定要件,且第1056地號土地通道部分業已劃為道路。又第1049地號、第1048地號及第1056地號土地原本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岳父張水協所有,其中該第1048地號土地原作為木材加工廠,91年11月27日經拍賣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吳德湖拍定取得,自92年間起改作停車場使用,嗣於103 年間由伊繼承取得。該第1048地號土地北臨嘉展路206 巷之防火巷,東側毗鄰之同段第1035地號、第1047地號土地現狀為魚塭、西側臨建物聚落,均無法通行聯絡至公路,長久以來均須賴臨南側之第1056地號土地通行至嘉展路。嗣第1056地號土地於
102 年因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自不能廢止該第1048、104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伊通行第105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故伊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第10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第1056⑴部分係屬對周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本院命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伊通行,且不得妨礙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056⑴,面積9.0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就前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第1049地號、第1048地號土地有對外聯絡道路,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補陳:㈠兩造於107 年1 月3 日調解協商時已達成土地買賣協議,伊所有坐落第10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第1056⑴部分(測量結果9.2 平方公尺,當時面積當未確定),以每坪2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願以上揭價格買受,約定待面積複丈成果圖確定後,再簽立和解筆錄,交付價款及辦理分割登記。而107 年3 月6 日複丈成果圖確定面積後,被上訴人即反悔推翻協議,不願履行土地買賣契約。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土地及面積已確定,買賣價金亦已確定,對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自已成買賣契約。故系爭土地暫編號第1056⑴部份已經由被上訴人買受自不得再就已買受之土地主張通行權,自屬無保護必要。原審判決自屬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㈡又第1049地號、第104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第1049地號土地南方鄰同段第105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又第1049、1056地號土地本有對外聯絡通道,而被上訴人將第1056地號農地違規使用,搭建鐵皮作為租車場對外營業使用,始致第1049地號必須經過第10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第1049、104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亦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歷次書狀外,並補陳:㈠兩造在原審調解協商時,雖有共識就通道占用上訴人第1056地號土地(重測前60-9地號)部分,願以每坪20萬元購買,惟依附圖暫編號1056⑴所示,該部分全是嘉展路之既成道路及排水溝,本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可認係被上訴人所占用,是與之前調解之協商條件不符,因兩造各有堅持,故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岳父張水協在60、70年間,在第1048地號土地上起造木材工廠之初,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將暫編號第1056⑴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依賴暫編號第1056⑴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出入,故被上訴人通行暫編號第1056⑴地號土地,係損害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式。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1048號土地(重測前為61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第10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0-1地號,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及第10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0-9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原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岳父張水協所有。
㈡第1048地號土地本為木材加工廠;第1049地號土地上則由張
水協起造5 棟房屋並於73年4 月21日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後於91年11月27日第1048、1049地號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因拍賣由被上訴人之先夫吳德湖拍定,吳德湖則於92年間將第1048地號土地變更為營業停車場使用,迄至103 年11月18日由被上訴人本於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㈢第1048地號土地現狀作停車場營業使用,約可停放數十部汽
車。其北、東、西側三面皆以磚牆圈圍。第1049地號土地地形呈「倒L 型」,毗鄰於第1048地號土地南側,其上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㈣第1048、1049地號土地北側鄰未編定巷弄之防火巷,寬度1.
2 公尺;其東側鄰地現作魚塭無法通行;其西側緊鄰建築聚落,中段有私設巷道,非計畫道路。該私設巷道可聯通嘉展路206 巷。
㈤第1048地號土地其南側則緊接該1049地號土地,此二基地均
藉系爭1056地號(重測前為60-9地號)土地可聯絡至嘉展路。
㈥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
所示紅色線為地籍線之延伸,編號3-4 連接線為現有道路邊緣,暫編號第1056⑴面積9.2 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現有嘉展路道路及水溝。
㈦坐落第1049地號(重測前60-1)上之門牌號碼嘉展路184 號
房屋為張水協起造,基地前方即第1056地號(重測前60-9地號)土地。第105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㈧第1049地號鄰接嘉展路、嘉展路206 巷照片,暫編號第1056-1為嘉展路旁道路及水溝,嘉展路206 巷均為住宅巷道。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1056⑴範圍已
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第1048地號、第1049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1056⑴範圍之必要,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1056⑴範圍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若當事人並未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其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自未成立,遑論生效。
㈡兩造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進行調解時,雖經調
解委員進行調解時,在調解內容中記載:被告同意將所有第60-9號部分,如附圖7 、A 部分(即沿60-1之經界線至嘉展路寬度之範圍)讓授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每坪以新臺幣20萬元計。總計以實測面積合計。並經兩造委任訴訟代理人簽名。然同日經法官詢問是否可以和解時,經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表示被上訴人願意就需役地範圍向上訴人價購。上訴人則表示同樣的範圍伊願意讓售的價格為45萬元,本件即候核辦,兩造並未簽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嗣經測量完畢,兩造復於107 年2 月6 日進行調解,則因調解意願差距很大,亦未簽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而觀之測量成果,為
9.2 平方公尺,換算為2.78坪(計算式:9.2 ×0.3025=2.
783 )。再以上訴人原先表示每坪20萬元計算,為556,000元,與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筆錄記載之45萬元,亦有差距。而兩造雖就每坪之價格約定20萬元買受,然上訴人自承成果圖出來後被上訴人認為面積太大,與原預估約1 坪多,大概20多萬元就可以解決,但後來測量後面積達快3 坪,被上訴人就反悔了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協商時,伊就目前通道占用上訴人土地同意以每坪20萬元購買,然經測量後土地都是道路、排水溝,伊真正占用土地只有一小部分,既然是道路供公眾通行,不應由伊負擔該筆費用等語,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上訴人要求既成道路、水溝也要伊購買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兩造於調解時即對於所欲購買之土地範圍有疑義,須待測量結果始得確定買賣價金若干。再佐以第10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4 連接線為現有道路邊緣,如附圖暫編號1056⑴面積9.2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為現有道路及水溝等情,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暫編號1056⑴既屬現有道路及水溝範圍,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難認確屬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所述欲購買之範圍,綜上,均足見兩造間對於如附圖暫編號1056⑴範圍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第1048地號、第1049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如附圖所示暫編號1056⑴範圍之必要,有無理由?㈠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第1048、1049地號土地係袋地之事實,已據原
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履勘所見:該第1048地號土地現狀作停車場營業使用,約可停放數十部汽車,目視現停放約20部車。該1049地號土地地形呈「倒
L 型」,毗鄰於該1048地號土地南側,其上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第1048地號土地其北、東、西側三面皆以磚牆圈圍,北側鄰未編定巷弄之防火巷,寬度僅1.2 公尺,不足以通行汽車;其東側鄰地現作魚塭無法通行;其西側緊鄰建築聚落,中段有私設巷道,據報應係西側建物群之地主為通行而留設之通道。該私設巷道雖可聯通嘉展路206 巷,但因巷道狹窄,兼以巷道兩側住家停放機車、堆置物件,亦通行不便;第1048地號土地其南側則緊接第1049地號土地,此二基地均藉第1056地號土地可聯絡至嘉展路。又該第1056地號土地使用現狀已與嘉展路混同而為道路之一部分,依進入第1048、1049地號通道之寬度測繪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範圍,約占第1056地號土地面積9.2 平方公尺。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以佐認(原審卷第54至56頁、第104 至106 頁及第117 頁)。依現場勘驗所示,第1048地號土地及其北、東、西三側均無適宜之通道可以聯絡至公路;其南側即需藉聯通第1049地號及上訴人所有之第1056地號土地通往嘉展路,惟上訴人若不同意通行,該第1048、1049地號土地即與嘉展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甚明。洵此,被上訴人主張第1048、1049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採認。
⑵次查,第1048地號、第1049地號及第1056地號土地本均為張
水協所有,第1048地號土地本為木材加工廠;第1049地號土地上則由張水協起造系爭房屋並於73年4 月21日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後於91年11月27日上開第1048地號、第1049地號土地連同其上系爭房屋,均因拍賣由被上訴人之先夫吳德湖拍定,吳德湖則於92年間該1048地號土地變更為營業停車場使用,迄至103 年11月18日由被上訴人本於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1 頁),並經原審函調上開第104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明相符(原審卷第84至9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而因當時本件訟爭之第1048、第1049及第1056諸地號土地均屬張水協所有,故張水協於該1049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系爭房屋時,即同意以該第1056地號土地作為通道,以之為該1049地號基地聯通公路之建築線等實,更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套繪圖在卷足以佐認(原審卷第103 頁),可以肯認為真正。是第1056地號土地既經原地主張水協同意提供作為第1049地號建築基地連接道路之指定建築線,即為第1049地號土地得以申請建照興建系爭房屋之法定要件;同時第1048地號土地並得藉聯接第1049地號土地而聯通第1056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洵見此應為第1048、第1049地號土地從來之通行方法明確。而上訴人係在102 年3 月28日始因拍賣已故張水協遺產而拍定取得該第1056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據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從而,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張水協就第1056地號土地為通行供役之負擔,不得任意撤廢而妨礙被上訴人所有第1048、1049地號土地從來之通行權。
⑶末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訟爭之第1048、1049地號及第1056地號土地,原既均為張水協所有,嗣雖先後於91年、102 年間由兩造受讓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張水協既已同意提供該第1056地號土地中之部分範圍作為該第1048、104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揆諸前揭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亦祇得請求通行第10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56⑴所示、面積9.2 平方公尺土地。另被上訴人併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因被上訴人對上開
9.2 平方公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乃是所當然,是此部分請求亦同有理由,併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第1048地號土地須藉聯接其所有系爭第1049地號土地,聯通上訴人所有第10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號第1056⑴部分範圍,始能聯絡至公路,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乃依民法第787 條、第798 條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第10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號1056⑴所示,面積9.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5日土地複丈現況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