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張玉琴訴訟代理人 林辛福被上訴人 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奕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服務確認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林祺釧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獨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為以買賣總價金之2%計算(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嗣經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上訴人於106年5月7日與林祺釧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由上訴人向林祺釧,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買受林祺釧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已於106年7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被上訴人並已於106年11月29日交屋而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詎上訴人竟拒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居間服務費(計算式:7,200,000×2%=144,000),爰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沒有平等互惠,對上訴人不公平,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14、16條之規定而無效。又上訴人與林祺釧簽定之買賣契約第15條有註明:賣方林祺釧須將系爭房屋之3、4樓重新油漆,及自交屋起6個月內就漏水為保固,因被上訴人為林祺釧之代理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亦應就林祺釧就系爭房屋之重新油漆及漏水保固行為負責,且被上訴人亦曾口頭承諾其願意將系爭房屋重新油漆,而林祺釧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
3、4樓重新油漆,且系爭房屋交屋後仍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亦尚未處理(下稱系爭重新油漆及漏水);另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提起本訴訟時,系爭房地已於106年7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3取得所有權狀及房子鑰匙,惟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未重新油漆及漏水未給付服務費,被上訴人即拒絕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及鑰匙,嗣經消保官協調後,被上訴人始於106年11月29日交屋而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及鑰匙,因被上訴人須先完成上開行為及將所有權狀及房子鑰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才有給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之義務,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未將系爭房屋重新油漆、漏水處理、未於106年11月29日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及鑰匙之交屋行為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原審卷第61-62頁),於確認書之其他約定與說明第二條約定:「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2計算的服務費用與受託人,並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支付。但因於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包括與賣方合意),致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定買賣書面契約,委託人仍應於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費。」。
(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仲介,於106年5月7日與林祺釧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頁),成立由上訴人向林祺釧,以總價金720萬元,買受林祺釧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基地,並於買賣契約書第15款其他約定事項約定:「1.賣方於交屋前將3樓、4樓油漆剝落處重新粉刷。2.依固定物現況交屋,賣方自交屋日起負6個月漏水保固,但因買方施工造成者不在此限。
3.買方指定登記兒子林煌恩名下,貸款不足於完稅時以現金一次補足。4.本約經雙方同意採簽名方式進行。」。
(三)上訴人與林祺釧並於同日即106年5月7日,分別簽署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確認單(原審卷第7、8頁),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服務費;訴外人林祺釧應給付被上訴人288,000元服務費與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交屋當日將所有權狀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收受。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44,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居間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林祺釧所有之系爭房地,居間報酬以買賣總價金之2%計算,嗣經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上訴人與林祺釧於106年5月7日簽定由上訴人以7,2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已於106年7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被上訴人並已於106年11月29日交屋而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及房屋鑰匙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
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居間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沒有平等互惠,對上訴人不公平,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
14、1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居間契約係約定為: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林祺釧所有之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則於居間仲介成功後,向上訴人收取以買賣總價金之2%計算之居間報酬服務費用。依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兩造係互相負有義務,而非上訴人單方負有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居間報酬以買賣總價金之2%計算,核與一般人均知之目前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顯逾市場行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2、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亦應為系爭重新油漆及漏水負責,其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5款之其他約定事項,已明文約定:「1.賣方於交屋前將3樓、4樓油漆剝落處重新粉刷。
2.依固定物現況交屋,賣方自交屋日起負6個月漏水保固,但因買方施工造成者不在此限。」等語,依上開約定,系爭重新油漆及漏水係屬賣方林祺釧之責任,而非居間人被上訴人之責任,甚為顯然。又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亦曾口頭承諾其願意將系爭房屋重新油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提起本訴訟時,系爭房地已於106年7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13取得所有權狀及房子鑰匙,惟上訴人拒絕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及鑰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云云。惟查,兩造所簽定之服務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二條已明文約定:「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2計算的服務費用與受託人,並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支付。」,依此約定可知,上訴人就仲介服務費用負有於「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支付」之先行給付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6年5月7日簽定,故上訴人於106年5月7日即負有先行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仲介服務費用之義務,是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提起本訴訟時雖尚未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及鑰匙,惟於原審審理中之106年11月29日則已交屋而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及鑰匙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及鑰匙,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執此事由抗辯。故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依上各點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00元仲介服務費用,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06年5月7日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之義務,業見前述,上訴人自106年6月22日即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6月21日起算,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