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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蘇榮義被上訴人 程義福

程福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琮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3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惟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估計,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依上訴人所述顯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 元,尚應繳納24,5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拆除障礙物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