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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蘇榮義被上訴人 程義福

程福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琮晉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岡簡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前僅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合計40,837元,上訴人未予繳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繳納24,502元,迄今仍未補足全部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除障礙物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