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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抗 告 人 蘇榮義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相 對 人 程義福

程福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琮晉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障礙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收受107 年12月20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後,於10

7 年12月26日提起抗告,並於107 年12月28日委任黃東璧律師為代理人,惟其抗告理由僅表明原審法官並沒有開庭辯論,故未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現卻怪罪在伊身上,實不合理,且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合議庭既不開庭,應將第二審裁判費退還云云。然查,原審法官業於107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 ~135 頁、147 ~149 頁),抗告人指稱原審未開庭辯論,即有不實;再者,本院前已於107 年11月1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乃抗告人逾限仍不遵行,其上訴自不合法,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違誤,亦無法退還其所繳裁判費。而抗告人上開所指,並非法律適用顯有錯誤之指摘。此外,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自無從憑斷其所指抗告理由有何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抗告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如對本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拆除障礙物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