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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豐銘訴訟代理人 李宜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馮墘成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9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馮墘成(下稱馮墘成)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豐銘(以下稱楊豐銘)於民國106 年

5 月23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以南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伊所駕駛訴外人鄭阿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導致伊向前推撞前車即訴外人禚建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經修車廠評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600 元,且伊為此支出拖吊費2,900 元。又伊因系爭汽車受損致無車可用,需搭乘計程車代步15日,每日支出1,50

0 元,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2,500元。鄭阿香已將因車損對楊豐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楊豐銘應給付馮墘成159,000 元。

二、楊豐銘則以:系爭汽車為00幾年老車,市場價值不到20,000元,馮墘成請求之修復費用顯然過高,再馮墘成就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作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楊豐銘應給付馮墘成62,250元,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馮墘成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由楊豐銘提起上訴及馮墘成提起附帶上訴。楊豐銘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系爭汽車並未實際進廠維修,故真實之維修金額無從確認,且系爭汽車已無修復價值,應以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作為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楊豐銘應給付馮墘成逾17,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馮墘成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援用原審之主張,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益於馮墘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豐銘應再給付馮墘成96,750元。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在楊豐銘。

㈡楊豐銘同意賠償系爭汽車之拖吊費用2,9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馮墘成就系爭汽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㈡馮墘成請求楊豐銘賠償交通費用22,500元有無理由?㈠馮墘成就系爭汽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 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⒉系爭汽車雖因受損較為嚴重且車齡老舊,業經馮墘成將之報

廢,然於報廢前曾經修車廠估算受損維修費用為159,000 元(其中含零件費用89,100元、工資15,200元、烤漆29,300元),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楊豐銘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汽車係00年9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按(原審卷第62頁),迄至上述事故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100÷(5+1 )≒14,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100-14,850)×1/5 ×(5+0/12)≒7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100-74,250=14,8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200元、烤漆29,300元後,馮墘成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9,3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楊豐銘固主張應以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為賠償

金額,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惟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由馮墘成正常使用,縱車齡老舊亦無不能駕駛之狀態,是所謂之「回復原狀」應係指馮墘成得以正常使用系爭汽車之狀態,與系爭汽車之市場價值並無直接關連。系爭汽車係因受損嚴重且出廠年限較早致修復時零件難以尋獲,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始改以金錢賠償之,自應以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為賠償依據;是本院認楊豐銘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㈡馮墘成請求楊豐銘賠償交通費用22,500元有無理由?

馮墘成主張其居住於屏東,需至路竹工業區上班,因系爭汽車受損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趟為1,500 元,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2,5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惟馮墘成確為系爭汽車平日之使用人,此亦為楊豐銘所不否認,僅抗辯馮墘成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馮墘成於原審即已提出相關單據以資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且其確因系爭汽車受損而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是馮墘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因楊豐銘之過失行為受損,馮墘成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豐銘賠償系爭汽車修復及拖吊費用62,250元、代步費用22,500元,總計8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馮墘成請求修復費用未計算折舊部分之差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超過62,250元部分,為馮墘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馮墘成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另楊豐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為給付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