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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簡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莊明芳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6日107 年度旗簡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860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免查封之財產經拍賣難以回復原狀,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竟遭駁回,抗告人願供全額擔保,請求核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且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5 月19日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因與抗告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96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第243 號裁定駁回異議,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相對人執前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102 年6 月18日雄院高102 司執溫字第8062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則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107 年度旗簡字第118 號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前已繳納1,683,78

0 元,該筆款項收據已包含強制執行費,相對人提供之不當得利與訴訟費、執行費計算表內容誤算,該計算表第1 至3項所載迄點日期,與前開收據日期不符,且抗告人係於101年8 月7 日收到裁定書,相對人應陳明有何法源依據命抗告人在100 年11月28日給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附民事補正狀)。相對人則以:因兩造原欲和解,抗告人答應於101 年2月15日自行執行拆除地上物,故預收款項至101 年2 月15日,然抗告人實際時間晚於101 年2 月15日,相對人仍僅計至該日,嗣再加計系爭執行名義裁定確認之費用,扣除抗告人已繳1,683,780 元,尚欠26,753元未清償,故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抗告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係於

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1月28日發給,系爭執行名義則係於102 年4 月間經高雄高分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其所執清償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前揭規定未合,況抗告人已按聲請執行金額自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26,753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具領款項,有本院民事強制案款收據及108 年1 月4 日橋院秋10

7 司執勇28608 字第1084000235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