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告 張吉草
張月秋張茹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第2 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春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林春蘭無其他遺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45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800 元×合計面積2,569.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6×乙○○應繼分1/3 =390,456 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尚欠408,63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92502 號債權憑證。而乙○○與被告甲○○、丙○○繼承被繼承人林春蘭所遺系爭土地,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既未拋棄繼承,惟就系爭土地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乙○○迄未清償債務,又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妨害原告就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蘭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則以:乙○○對於積欠原告408,633 元及利息不
爭執,然依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乙○○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為三分之一,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原告可逕聲請強制執行乙○○公同共有之權利,猶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
以:甲○○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足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乙○○積欠408,633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春蘭已於93年2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三人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其等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為公同共有狀態等節,經其提出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92502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春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1月13日高少家美字第1060025302號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4至57、58、62、68至71頁),被告乙○○就原告對其有系爭債權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乙○○、甲○○並均陳明林春蘭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遺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簡字卷第21頁),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既為乙○○之債權人,且乙○
○自99年入監執行迄今,並陳稱:伊欠銀行錢是因伊不方便,不是故意不還,其他繼承人經濟上也不方便等語,足認其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又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處分,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乙○○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甲○○所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抗辯,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無足憑採。
㈣至被告乙○○抗辯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
旨,原告得逕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強制執行,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不因而排除該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況且,作為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權利,倘係繼承之應繼分,因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仍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可參,是以,原告縱就乙○○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俟辦理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非可逕行拍賣取償,乙○○猶執前詞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乙○○分割共有物權利,就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村段○○○○號 │86分之4 │├──┼───────────────┼─────┤│ 2 │高雄市○○區○村段○○○號 │86分之4 │├──┼───────────────┼─────┤│ 3 │高雄市○○區○村段○○○號 │86分之4 │├──┼───────────────┼─────┤│ 4 │高雄市○○區○村段○○○○○○號 │86分之4 │├──┼───────────────┼─────┤│ 5 │高雄市○○區○村段○○○○○○號 │86分之4 │├──┼───────────────┼─────┤│ 6 │高雄市○○區○村段○○○號 │86分之4 │├──┼───────────────┼─────┤│ 7 │高雄市○○區○村段○○○號 │86分之4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三分之一 │├──┼───────────────┼─────┤│ 2 │甲○○ │三分之一 │├──┼───────────────┼─────┤│ 3 │丙○○ │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