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涂新興被 告 頂尖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銘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僅主張兩造間有票據關係存在,並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復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僅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向我借款400萬元,我把錢給呂○○後,呂○○就把系爭支票交予我收受,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然其中附表編號1、3之支票已逾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即不再主張,另附表編號2、4之支票發票日實際上應為105年9月30日,支票上所載之105年9月31日為誤載。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簽有合約書,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之保證票據,然嗣後呂○○僅交付120萬元左右之貨物,扣除訂金等費用後,呂○○反積欠我279萬元,而原告自承有跟呂○○一同前往被告總公司,且又表示知道系爭支票均是保證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須係曆法上所具有之日,若係「2月30日」或「4月31日」等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其發票日如何計算一節,在解釋上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司法院(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4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9月31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然曆法上並無「民國105年9月31日」,顯係誤載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之正確發票日期應為「民國105年9月30日」,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開立,經原告於106年8月2日提示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7、9頁),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99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僅為擔保被告給付貨款予訴外人呂○○之保證票,原告與呂○○曾一同前往被告公司,且表示知道是保證票,今呂○○既未依約給付貨物,自不能主張貨款,原告亦不得主張為支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在產品未交貨前,均為保證票。乙方(即呂○○)不得兌付或轉讓(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是依被告與呂○○間之約定,產品未出貨前,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固為保證票,且不得兌付或轉讓。惟被告亦不否認其於開立12張支票予呂○○收受後,後來呂○○將7張支票返還,並知悉呂○○將其他5張支票交予原告收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13頁),則依被告與呂○○間之約定,若非呂○○已出貨相當之數量予被告,被告又豈會同意呂○○將原本作為保證票之支票轉讓予原告收受,是被告辯以原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僅為保證票云云,已有可疑。而原告固當庭表示知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為保證票,惟經進一步確認,原告所謂「保證票」係指知悉呂○○已交付價值700多萬元之貨物給被告,被告開立票據給呂○○,就是保證票據會兌現之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是要難僅因原告曾為上開表示,即認定原告明知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僅為保證票據,事實上並無債權存在,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係出於惡意。從而,被告辯以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是出於惡意,不能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付款人 ││號│ │ │臺幣) │ ││ │ │ │ │ │├─┼─────┼──────┼──────┼──────┤│1 │KU0000000 │105年8月31日│1,0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七賢分行│├─┼─────┼──────┼──────┼──────┤│2 │KU0000000 │105年9月31日│1,0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七賢分行│├─┼─────┼──────┼──────┼──────┤│3 │KU0000000 │105年8月31日│1,0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七賢分行│├─┼─────┼──────┼──────┼──────┤│4 │KU0000000 │105年9月31日│1,0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七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