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張秋玉相 對 人即 被 告 凃志龍
凃志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6年度訴字第647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茲因請求人家庭突遭事變而無力支付和解價金,爰請求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同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兩造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年3月23日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請求人即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向相對人即被告二人購買渠等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含增建之地上物)之應有部分,即由請求人支付買賣價金而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建物(含增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請求人甫於和解成立後之107年3月27日以無力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為由,聲請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非屬和解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