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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王志成請 求 人 王淑貞請 求 人 王邱龍珠相 對 人 蔡淑貞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1號),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在本院訴訟中成立和解,在和解前聲請人曾告知已將本件共有物用新台幣(下同)610萬元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形式出售與陳芬綉並簽署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如果聲請人依法通知寄出存證信函,相對人願意買下請求人之應有部分,如果請求人與陳芬綉之買賣契約嗣後沒有成立,雙方才會聲請法院變價拍賣共有物。今請求人對相對人寄出存證信函通知,惟相對人回覆不願以相同價金購買,且立即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共有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538號案),變價分割共有物,此乃雙方於和解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爰依法提出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所示,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兩造願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二五七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此有和解筆錄可證,是兩造於和解成立之時,即已就上開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係以變價之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以分割達成合意,至於和解是否有錯誤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應於107年8月29日和解時即可得知,惟請求人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主張和解有錯誤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此有請求繼續審判狀可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