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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14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213號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宋怡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三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林公司)訂購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債務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芳林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1.內容大致載明:

申請人…,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 股) 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一資付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裁定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107 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

四、再者債務人與第三人芳林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債權人為管理帳務,債務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芳林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