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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14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債 權 人 萬東平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萬蓓思、歐馨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明文。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英國法院判決債務人萬蓓思、歐馨雲應給付債權人6,010,000英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萬蓓思、歐馨雲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判決認可,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萬蓓思、歐馨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債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債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民國107年11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補費,再債權人既已聲請裁定認可,債權人再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