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902號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債 務 人 孔立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四條規定,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額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條第2 款所載:「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自遲付之金額累積達全部金額五分之一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⒉立約人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10,001元( 含) 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又依債權人民國107 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107 年9 月21日喪失分期之利益,則於該時債務人未繳清金額始逾10,000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