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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1號被 告 李嫌上列被告與原告劉鄧員間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劉鄧員提起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910 號請求給付合會金訴訟,原告劉鄧員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910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又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以106 年度橋補字第688 號裁定為新臺幣6,500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