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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催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洪振益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台端陳報狀所載,本件票據權利人為洪琪勝,應以洪琪勝為聲請人,請具狀更正聲請人之姓名,併提出聲請人為洪琪勝之聲請狀。

二、承上,系爭支票號碼真正受款人為「洪琪勝」,除具狀陳明外,請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