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玫代 理 人 楊櫻花 法扶律師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878元、10,411元。另查,聲請人自陳現住於手足家中,不用給付房租,但有負擔部分水電費;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雖陳報擔任臨時清潔工與傳銷、代班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惟裁定開始更生後另主張目前僅餘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為10,000元,另其雖曾於民國95年4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9萬餘元,但歷經十多年應已用於生活費用花費殆盡,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勞保投保資料(已退保)、勞保局函、戶籍謄本、薪轉存摺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多數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收入驟降未盡合理,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調解時,當庭所自述每月所得即為10,000元,再參酌聲請人現年約66歲(42年次),又曾因左遠端股骨骨折術後導致左膝活動範圍僅0-110度,並因此多次住院開刀,以上有高雄地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106年9月18日調查筆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是本院據聲請人之年齡與身體狀況評估,認其每月收入確實應遠低於其更生時所自陳收入,故仍以10,000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雖有家居清潔收入,但其願以名下保單為擔保品(因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較低,本院認僅就國泰人壽保單為保全即可),以保障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000元,並以國泰人壽保單為更生方案履行擔保品。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攽n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共171,28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迉t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
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9,378元作為生活費,低於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之金額,要屬節約。
?妧謅W,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且因聲請人收入較不穩定,故另提供國泰人壽保單為擔保品以擔保更生之履行,是認其更生方案應為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一: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以國泰人壽保││單為擔保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上海商銀 │ 542265 │ 7.9% │ 237 │├─────┼───────┼─────┼──────┤│ 台北富邦 │ 585392 │ 8.53% │ 256 │├─────┼───────┼─────┼──────┤│ 國泰世華 │ 789164 │ 11.49% │ 345 │├─────┼───────┼─────┼──────┤│ 花旗銀行 │ 104244 │ 1.52% │ 46 │├─────┼───────┼─────┼──────┤│ 遠東銀行 │ 689288 │ 10.04% │ 301 │├─────┼───────┼─────┼──────┤│ 玉山銀行 │ 280840 │ 4.09% │ 123 │├─────┼───────┼─────┼──────┤│ 台新銀行 │ 626979 │ 9.13% │ 274 │├─────┼───────┼─────┼──────┤│ 安泰銀行 │ 166200 │ 2.42% │ 73 │├─────┼───────┼─────┼──────┤│ 中國信託 │ 462229 │ 6.73% │ 202 │├─────┼───────┼─────┼──────┤│ 臺灣銀行 │ 325120 │ 4.74% │ 142 │├─────┼───────┼─────┼──────┤│ 富邦資產 │ 311557 │ 4.54% │ 136 │├─────┼───────┼─────┼──────┤│ 良京實業 │ 660612 │ 9.62% │ 289 │├─────┼───────┼─────┼──────┤│ 摩根聯邦 │ 0000000 │ 15.98% │ 479 │├─────┼───────┼─────┼──────┤│ 台新資產 │ 204538 │ 2.98% │ 89 │├─────┼───────┼─────┼──────┤│ ?A誠第一 │ 3114 │ 0.05% │ 1 │├─────┼───────┼─────┼──────┤│ ?A誠第二 │ 17004 │ 0.25% │ 7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3000 ││ │ │額 │ │├─────┼───────┼─────┼──────┤│ 清償成數 │ 3.15% │ 還款總額 │ 216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 ││ 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 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式) ││2.聲請人願以名下保單為更生方案之擔保,本院於107年11 ││ 月2日所為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全處分將待更生方案履行完 ││ 畢後始撤銷(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將該保單變更要 ││ 保人、解約或新增借款),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 後,再向本院聲請撤銷保全處分。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