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李邱金裡相 對 人 邱黃貴美即邱老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邱月春即邱老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邱在即邱老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邱婉婷即邱老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邱月娥即邱老枝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第三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另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代辦繼承登記以利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邱老枝於民國(以下同)84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3月7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債務人邱老枝於84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55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即債務人邱老枝於107年1月22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乃第三人即債務人邱老枝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一張、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6月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2076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代位繼承人全體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蓋非訟法院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執行法院,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 市 ○ 區 ○ 段 │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1│高雄│大社│ 保安 │ 766 │(空白)│ 75 │ 2分之1 │├─┴──┴──┴───┴────┴────┴────┴─────────┤│備註: │└────────────────────────────────────┘┌────────────────────────────────────┐│建物︰ │├─┬──┬──────┬──────┬────────────┬────┤│編│ 建 │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 ││ │ ├──────┤ 材 料 及 ├──────┬─────┤權利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1│933 ○○○區○○段│加強磚造 │一層:36 │ │ ││ │ │766地號土地 │2層 │二層:52 │ │ ││ │ ├──────┤ │騎樓:16 │ │ 2分之1 ││ │ ○○○區○○路│ │合計:104 │ │ ││ │ │70巷22號 │ │ │ │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