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相 對 人 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進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建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在案,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規費繳單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