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黃姿婷法定代理人 黃林猬相 對 人 王志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刑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准許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35 號卷宗,本件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