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蘇婷綉相 對 人 陳俊能相 對 人 林慶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俊能、林慶豐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號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91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3,67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陳俊能、林慶豐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835(計算式:33,670÷2=16,835)元,並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