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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劉石柱相 對 人 侯錦坤相 對 人 張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侯錦坤、張慧珠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6 年度上字第3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是相對人侯錦坤、張慧珠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10 元【計算式:18,820元÷2=9,410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