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楊文明聲 請 人 許景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紅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並未載明欲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判決案號,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然債權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0、21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是債權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