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石育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岡簡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2,620 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4,85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為213,687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320 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530(計算式:4,850-2,320=2,53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複丈費8,800 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11,120元(計算式:2,320+8,800=11,12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即3,336元(計算式:11,120×30/100=3,336),餘7,784 元(計算式:11,120-3,336=7,784)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3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