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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洪若媫相 對 人 洪○柔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洪○雨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洪○宜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慧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4,1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見106 年度訴字第379 號卷㈡第52頁),由聲請人預納。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