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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春浩

陳春榮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呂郁斌 律師相 對 人 陳春仁

陳春樹陳英純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滿興投資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春浩原為滿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滿興公司)之清算人,惟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陳春浩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確定,再由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推選陳英純為新任清算人,並報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後因陳英純長年旅居美國,並未實質處理滿興公司之清算業務,再經聲請人陳春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應予解任陳英純為清算人之職務確定。茲因聲請人陳春浩為最瞭解滿興公司清算業務,是為清算需要,爰具狀聲請選任聲請人陳春浩為滿興公司之新任清算人,俾免滿興公司處於目前無人清算之窘境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8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無清算人可以進行清算程序,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係指法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等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是以,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或以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須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三、經查,聲請人陳春浩前曾為滿興公司之清算人,惟於105年11月23日,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確定。嗣再經聲請人陳春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應予解任滿興公司之新任清算人陳英純之職務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10

6 年度司司字第28號等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及相對人等5 人為兄弟姐妹,且為滿興公司僅有之股東,兩造既對於滿興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存有諸多歧見,顯應由專業人士辦理滿興公司之清算事務較為合適。現因相對人具狀陳明其等已覓得劉衡會計師願意擔任滿興公司之清算人,並擬於108年1月18日召集股東會議選任劉衡會計師為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107 年12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滿興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確有選任專業人士進行清算事務較為合適;及聲請人陳春浩已曾因不適任滿興公司清算事務而遭本院裁定解除其清算人職務在案,自不宜再委任其擔任滿興公司清算人職務,俾免徒增兩造間之爭議。從而,本件聲請人陳春浩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為滿興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