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代 理 人 陳美蓮相 對 人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杉田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股東僅吳光化一人,因吳光化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相對人目前公司登記狀況為經廢止登記,因相對人尚欠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68,734 元,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三、經查:㈠相對人目前公司登記狀況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憑;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吳光化已於民國10
6 年4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16日、同年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吳光化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附卷可憑,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為稅捐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相對人尚積欠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68,734 元,有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㈡聲請人固主張:訴外人吳孟叡為吳光化侄子,為相對人前任
負責人,且為相對人各地區營業所註銷前之負責人,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然經本院函詢吳孟叡有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未獲函覆,無從確認其有無就任意願,本院自難逕選任吳孟叡為本件清算人。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林瑞成律師(事務所地址:○○市○區○○路○○○號0樓之0)專長為民、刑事訴訟及公司法,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林瑞成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8年1月16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因認林瑞成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