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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薛欽銓相 對 人 顏清正

薛榮德共同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均為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天祿公司之清算人。核相對人擔任前揭三家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已逾1 年,然前揭三家公司之清算均未終結,亦未見相對人有口頭或書面提交各股東報告清算事務,甚至放任公司土地之地價稅不為繳納而遭行政執行署拍賣,顯見相對人均不適任清算人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派任新清算人曾慶雲律師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

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天祿公司分別於民國72年1 月22

日解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72年1 月25日以72年司第5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擔任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天祿公司之清算人,惟因逾25年餘,未完結清算,亦未曾向高雄地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裁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在案。嗣顏清正、薛榮德於101年9月17日召開上開3家公司清算人會議,決議選任顏清正、薛榮德為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天祿公司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亦已向高雄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213號、第214號、第215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為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天祿公司之股東,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核先說明。

㈡顏清正、薛榮德於101 年9 月26日向法院陳報於101 年10月

10日就任清算人,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准予備查,先後經高雄地院准予延長清算期間至108 年4 月9日,然期間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66號)並聲請禁止相對人為清算行為之假處分裁定,因聲請人前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敗訴,假處分裁定亦經撤銷,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相對人始得開始進行清算,並陸續陳報相關不動產清冊、訴訟進行案件資料到院;另第三人曾慶雲亦向法院提起確認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15日裁定駁回曾慶雲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高雄地院呈報清算人事件卷證無誤,並核無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意旨稱相對人未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資產清冊送交各股東,亦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算事務,任由公司土地地價稅不繳納而遭行政執行署拍賣等語,並提出前揭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之相關資料認相對人不適任上開三家公司之清算人,顯有誤會。是本件尚無具體事證可資審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

㈢綜上,上開三家公司尚有訴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尚未了結

,客觀上無從認定本件相對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何害及股東或公司債權人權益之情形,自難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遽予解任而妨害清算程序進行。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