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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春浩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滿興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英純為滿興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滿興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滿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滿興公司)之清算人,民國105 年間,陳英純與另兩位股東陳春仁、陳春樹以不實編撰之理由,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將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解任,再由該三人召開股東會推選陳英純為新任清算人,並報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28號准予備查在案。惟陳英純長年旅居美國,並未實質處理滿興公司之清算業務,連半年需向國稅局及法院聲請展延清算之程序皆未進行,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陳英純為滿興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英純於就任後,長年旅居國外,並未實質處理滿興公司之清算業務乙節,業經本院調取陳英純之入出境資料及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8號卷宗,查悉陳英純雖於106 年5 月3 日呈報本院擔任滿興公司之清算人,惟其早於106 年3 月11日出境;且其直至107 年3 月24日始再入境,旋於107 年4 月2 日出境,至107 年9 月21日入境,又於

107 年10月1 日出境迄今等情,可見陳英純每年僅在國內居住10日左右。又其先後於106 年10月31日、107 年4 月24日具狀聲請延長清算程序6 個月,但在延展期間,其人大部分均在國外,難認陳英純有實質處理滿興公司之清算業務,故由上可知,陳英純僅為形式上之清算人,堪可認定

四、綜上,陳英純長年居住在國外,且未實質進行滿興公司之清算業務,自不宜繼續由其擔任滿興公司清算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