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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原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基福

吳枝梅吳瑞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相 對 人 高謝清蘭

謝文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107年3月19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無權占有。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抗告人等人之母吳謝清珠,於87年3月31日經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核准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縱業經桃源區公所於106年9月7日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800號函公告撤銷(下稱系爭撤銷行政處分),因抗告人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並未被撤銷,並不影響抗告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且系爭撤銷行政處分經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業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07年5月4日做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故系爭撤銷行政處分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先決問題,即無因系爭撤銷行政處分是否確定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審認系爭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是否確定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等人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繼承其等之母吳謝清珠之所有權而取得,而吳謝清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規定,於87年間向桃源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經桃源區公所於87年3月31日以系爭行政處分核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再於登記為地上權人期滿5年後,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桃源區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吳謝清珠取得核准為地上權人登記之系爭行政處分,如不合法,而經撤銷,其即無法成為地上權人,自無從於登記為地上權人期滿5年後,再向桃源區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換言之,吳謝清珠如無地上權人登記,即無所有權。故系爭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是否確定,自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先決問題。而系爭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既已經開始且尚未終結,原審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屬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