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原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高文輝檢察事務官

黃瓊慧檢察事務官邱于芳檢察事務官被 告 吳清吉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山地原住民區代表選舉公告之桃源區第一選舉區區民代表當選人吳清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山地原住民區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被告當選為桃源區第1選舉區區民代表,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則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桃源區第1選舉區區代表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遂與其妻即訴外人吳顏淑貞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共同駕車前往訴外人杜耀順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請託杜耀順、江麗華夫妻支持投票予被告,並於欲離去之際,由吳顏淑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3,000元為1捆,共計6捆)塞入江麗華之口袋內,而以1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杜耀順、江麗華行賄,以換取杜耀順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6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二)於107年11月初某日傍晚,共同駕車前往訴外人杜志雄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向杜志雄拜票,並由被告於與杜志雄握手之際,將現金3,000元塞入杜志雄口袋內,同時出言請求杜志雄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杜志雄行賄買票,行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原告接獲情資後指揮警調人員追查,而杜耀順、杜志雄皆坦承渠等分別有收受吳顏淑貞、被告所交付之賄款,並約使其等將選票投給被告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參選區代表期間,絕無向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等人買票行賄,顯係有心人士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操作,意圖利用司法影響選舉結果。而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杜耀順、杜志雄2人於警詢、偵訊筆錄,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杜耀順、杜志雄與被告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免做出損人利己之陳述,不得徒憑不實不正之警詢、偵訊筆錄,遽以推定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涉嫌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之事實。且高雄市調查處於本案調查過程曾分別以被告身分傳訊訴外人謝杜美花、謝有財、高謝春梅、高謝阿招、簡秀連、翁清木等人,上述6人均明確陳稱被告及吳顏淑貞並未以現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向其等行賄,且亦未曾聽聞被告、吳顏淑貞有買票之情形。而被告為高雄市桃源區拉芙蘭里唯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基於原住民部落、家族之習俗特性,拉芙蘭里即為被告之票倉,被告又以237票當選,票數遠超過當選人訴外人張志誠221票及當選人訴外人高清源217票,被告豈有須至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里向訴外人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等3人行賄之必要?甚者,杜耀順、江麗華所提出扣案之現金18,000元均未採獲被告及吳顏淑貞指(掌)紋,已足證明杜耀順、江麗華所述顯屬虛偽不實,且杜耀順、江麗華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因均得或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做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行賄之事實,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高雄市第二屆山地原住民桃源區第一選舉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且以237票當選。

㈡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於上開選舉中為有投票權之人。

㈢被告及吳顏淑貞曾於107年11月初某日,共同駕車前往杜耀

順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請託杜耀順及其妻江麗華支持投票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被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且法院必須得致「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民事訴訟只要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為已足,民事與刑事案件因判斷標準有別,自可能獲致相異之結論,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選罷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固須當選人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始得謂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惟尚非以當選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乃至確定為必要,換言之,當選人是否有足認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本件民事訴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自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影響。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又民事訴訟程序關於證據採認,並無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排

除之明文規定,故得否採為認定事實判斷之依據,則以證據之憑信性加以取捨,而憑信性如何,則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若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間或與當事人間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均已距證人實際體驗事實後有一段期間,則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難期證人如經數次訊問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並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曾證述之情節。因此,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警偵訊與交互詰問所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內容均為不可採信。且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行賄杜耀順、江麗華部分:

⒈證人杜耀順於調詢中證稱:被告及吳顏淑貞曾至伊住處拜票

過3次,第3次時有交付每票3,000元尋求支持,當時吳顏淑貞向江麗華表示要借廁所,江麗華帶吳顏淑貞去廁所後,吳顏淑貞就當著我的面把買票錢一把塞進江麗華的口袋,江麗華一直說這樣不好,吳顏淑貞回答稱沒有關係幫忙一下,江麗華看我沒說什麼就收下,等被告及吳顏淑貞離開後,我就要被告江麗華拿出來清點,共有6綑紙鈔,每綑3,000元共計18,000元;我們家有9人有投票權,被告及吳顏淑貞應該是向我們買6票;我們把錢收下後一直放在家裡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及吳顏淑貞夫妻二人開車到我家,吳顏淑貞表示要上廁所,江麗華就帶她去廁所,後來吳顏淑貞上完廁所出來,將錢塞到江麗華口袋,說請幫幫被告,當時我與被告都在客廳,都可以看到他們塞錢的情形,當時我太太也有說這樣不太好,但是吳顏淑貞說沒有關係,拿去啦,幫幫忙。被告及吳顏淑貞離開後,我與江麗華將錢拿出來看,發現有些以橡皮筋捆起來,有些沒有綑,當時我們沒有算錢,之後就把錢放家裡等語(偵一卷第76頁);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顏淑貞等人前兩次是與其他人一起到我住處外拜票,未進到家裡,第3次則是與杜清財、吳秀櫻等共5人一起來,因前兩次來訪均係中午時段,在屋外較通風,第3次是傍晚,我在休息,我家大門沒關,他們就直接開門進來,我就請他們進來客廳坐,在他們離開之前,吳顏淑貞詢問江麗華廁所在哪裡,江麗華就帶她廁所,回來時,吳顏淑貞塞錢到江麗華口袋,我坐在斜對面,我有看到,被告也有看到,江麗華對吳顏淑貞說「這樣做不好」,吳顏淑貞就說「沒有關係,這次幫幫我先生忙」,被告也有對著江麗華說「沒有關係幫幫忙」,江麗華經吳顏淑貞塞錢時,有稍微望向我一下,當時客廳只有我、我太太、吳清吉、吳顏淑貞,其餘的人都已經在外面走廊準備要離開。他們離開的時候,我就把錢直接收在我的袋子,沒有和自己的錢放在一起,也沒有拿出使用,我們也沒有算過,我是在被約談後才知道有多少錢。實際上買票錢有4綑用橡皮筋綁,有2綑沒有綁,是捲起來的,所以從口袋拿出來會鬆掉,所以大約知道可能是3,000元,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我是講大約每票3,000元,我記得18,000元是點交給檢察官時才算的,也才確定是每票3,000元等語【本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93頁至第399頁、第404頁、第410頁、第415至418頁】。

⒉證人江麗華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吳顏淑貞兩個人

來拜票,後來吳顏淑貞說要上廁所,我就去開燈,吳顏淑貞從廁所出來後就往我口袋塞東西,我拿出來看是錢,我說這樣不好吧,吳顏淑貞就說沒有關係,拜託幫忙一下,後來他們回去,我就跟杜耀順說,並將錢交給杜耀順。吳顏淑貞塞錢時杜耀順人在客廳,客廳到廁所有1個走道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70頁、第71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等人來拜票過3次,第1次是在我家住處外涼亭,第2次與第3次都有進到家裡,第3次是差不多下午、傍晚時,被告、吳顏淑貞與杜清財、吳秀櫻等共5人一起來。後來吳顏淑貞說要借廁所,我就帶她去廁所,因為廁所還要到廚房開燈,我就去開燈,出來時她就在我的口袋塞東西,我有稍微摸跟看一下是塞什麼東西,所以才知道是錢,有4綑綁橡皮筋,另外有2疊沒有綁,是對折再對折,我說「這樣不好」,她就說「沒有關係,幫她的老公,幫幫忙投票」,地點位在廁所出來靠進客廳走道的地方,杜耀順與被告都有看到,我有望向杜耀順,杜耀順有看我、瞪我,但沒說什麼,吳清吉就站起來說拜託拜託,然後就啟程要出發了,當時其他三人已經在外面準備上車。他們離開後我就把錢交給杜耀順,杜耀順就收起來,我們沒有算多少錢(訴字卷一第420頁至第424頁、第430頁、第432頁、第434頁至第435頁、第437頁、第439頁)。

⒊觀諸證人杜耀順、江麗華均一致證稱被告及吳顏淑貞有於10

7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至其住處請託杜耀順及江麗華支持投票予被告,並於欲離去之際,由吳顏淑貞將現金18,000元塞入江麗華之口袋內等情,且針對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江麗華之經過及對話均可詳細描述,況在刑事案件審理庭隔離訊問之情況下,仍能針對調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詢問之問題,例如:拜票人數、行賄當時位置、鈔票之狀態等細節,亦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杜耀順、江麗華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親戚參選,既均經具結,若非屬實,難認證人杜耀順、江麗華有何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並使自己陷於投票收賄罪及偽證罪等雙重罪名之動機,足認上開證人所述,確屬親身見聞而具有可信性,並得互為補強。至證人杜耀順、江麗華就收賄後是否曾清點金額、未綁之2疊鈔票是對折或係捲起、收賄當下杜耀順及江麗華有無眼神互動等情,雖有前後不一或供述不符之情,然證人杜耀順、證人江麗華於製作調詢或偵訊筆錄時,就其等所證述之同年10月底、11月初發生之情事,已經過相當之期間,而渠等身為受詢問之一方,證述之內容將因個人陳述能力、記憶清晰與否、詢問者詢問方式、詢問之問題內容、詢問之時間遠近等不同因素,而受有影響,此乃各人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故縱使其等證述前開細節有所出入,然其等對於被告與吳顏淑貞有至其等家中,並由吳顏淑貞將18,000元塞入江麗華口袋,要求其等幫忙支持被告等證詞之重要部分,先後證述並無出入,依上所述,即堪採信,礙難僅以其等證述之枝微末節有所出入,即遽認其等證述有所疵累而不可信,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辯稱:由勘驗證人杜耀順之調詢錄音光碟結果,可知

調查官於製作筆錄前1日即107年11月21日以其他不正方法接觸杜耀順,私下與杜耀順利益交換,討論筆錄如何製作,並於107年11月22日詢問杜耀順時與其套招製作筆錄云云。然觀之證人即製作調詢筆錄之調查官許書銘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持傳票去找杜耀順,從桃源區將杜耀順帶○○○區○○路上車程大約要2個鐘頭,因杜耀順60幾歲年紀較大,又緊張,所以我們在第一時間問他有沒有被買票時,杜耀順願意回答,但回答的很片段,所以做筆錄時,我將杜耀順在這段時間跟我說的片段先整合起來,再問杜耀順被買票的過程是否如此等語(訴字一卷第376頁),且經刑事案件當庭勘驗證人杜耀順之調詢錄音光碟,可見於調詢過程中,證人杜耀順亦非完全順著調查官之問句回答,而有針對當天收賄經過糾正調查官之說法(訴字一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則若非親身經歷,何來素材加以指正。至證人許書銘與證人杜耀順調詢過程中雖提及「昨天有講」等字眼,然證人許書銘於審理時亦證稱因有保密義務怕曝光檢舉人身分等語(訴字一卷第376頁),並提出「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之法規為佐,則證人許書銘雖基於避免曝光檢舉人身分之考量而無法就此說明,尚難因此即推認證人許書銘與證人杜耀順間有何不正訊問或利益交換之情事。

⒌另被告辯稱:扣案18,000元鈔票送驗結果,並未採獲被告及

吳顏淑貞之指(掌)紋,足認證人杜耀順、江麗華供稱被告及吳顏淑貞共同交付18,000元行賄一事,顯係栽贓嫁禍,毫不足取云云。然查,鈔票為平滑紙面,本不易留下指紋,且證人杜耀順、江麗華均於審理時證稱有碰過扣案鈔票等語(訴字一卷第412頁、第426頁),然亦未留下其等之指紋,故尚難以扣案鈔票未驗出被告及吳顏淑貞之指紋乙節,即認被告無行賄犯行。又被告另稱本案調查過程中曾分別以被告身分傳訊謝杜美花、謝有財、高謝春梅、高謝阿招、簡秀連、翁清木等人,上開人等均稱被告及吳顏淑貞並未向其等行賄,亦未曾聽聞被告及吳顏淑貞有買票之情形。且被告為高雄市桃源區拉芙蘭里唯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被告又係高票當選,無須至復興里向杜耀順、江麗華行賄之必要等語,惟賄選往往以隱密方式行之,且東窗事發後,行賄者勢必矢口否認其事,受賄者亦常噤口不肯吐實,願意吐實者通常屬於少數之例,亦即大多數賄選最終並不會被發覺或查獲,是自難以上開人等稱並未收受被告及吳顏淑貞賄賂即認被告無對杜耀順行賄之行為。又候選人行賄之動機或有用以「固樁」(避免跑票或不投票)或「挖角」(使支持他方候選人者轉而支持自己),而被告行為是否該當於選舉行賄罪之成立,屬法律上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其個人之動機如何亦不影響犯罪成立與否,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⒍綜上,本院參酌相關刑事案件與本件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

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被告確足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至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惟本件民事當選無效部分,係獨立於刑事賄選案件之審理,被告有無賄選之認定,本院得依證據為斟酌認定,不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基準,併予敘明。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向證人杜志雄行賄部分,固據證人杜志雄於

調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訴字一卷第497頁至第517頁),惟觀諸證人杜志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所指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並無他人直接目擊或聽聞,實難期有其他證人得以補強其證述。而證人杜志雄雖提出現金3,000元交予檢察官扣案(偵一卷第155頁),然證人杜志雄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已與自己的錢混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102頁),可見該筆現金並非被告交予證人杜志雄之原物,故此扣案現金3,000元仍屬證人杜志雄之片面指述,尚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自難以證人杜志雄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賄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山地原住民區代表選舉公告之桃源區第1選舉區區民代表當選人吳清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