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英安再審被告 黃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未定期催告即逕自解除兩造於101年5月25日所訂立,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援引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未經定期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生效自屬無據;且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定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103年3月25日和解契約)及於103年4月3日簽定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103年4月3日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系爭契約亦因和解成立而告消滅,兩造即應受系爭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3日和解契約之拘束,縱再審原告事後認其受不利益或無法獲得保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再審原告不得於系爭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3日和解契約外,向再審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221,000元,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系爭103年3月25日和解契約第2條之意思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不得再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有關之本金、違約金、滯納金及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原確定判決認上開二和解契約(和解書)創設新法律關係容有誤謬。再系爭103年3月25日和解書第3條中之「雙方同意日後不再追究任何一切民事責任」,係指確認17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而言,並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拋棄系爭車輛或價金返還請求權。另原確定判決先將當事人間之系爭契約定性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而非「租購合約」且罔顧民法第255條之明文規定,違法介入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論斷: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再字第26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判例、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錯誤解讀及錯誤解釋系爭契約
、系爭103年3月25日和解契約及系爭103年4月3日和解契約之意思,惟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業據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闡釋在卷,是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顯與本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本款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23日
以存證信函,未定期催告再審原告,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有不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4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再審被告係與再審原告約定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同意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將車價分18期之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繳款之約定日期及金額詳列於下表」,而下方表格係分18期按月每月分期給15,800元(原審一審卷第7頁),而約定為按月分期付款之分期給付方式,而非需一次全部給付之方式,是依再審被告就買賣價金係約定為按月分期付款而非必需一次即全部給付可知,再審被告為本件買賣之重點,係在於只要可以取得買賣價金即可,而並非重在於必需一次即立即取得全部價金或在各分期之給付日其須立即取得各分期價金,故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情形。另系爭契約亦並未特別約定再審原告如未按期給付分期價金,即不能達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等等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情形,難認兩造就再審原告應給付之分期價金之履行期間,有何非於約定之各分期付款給付日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情形,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嚴守分期給付履行期間之合意,而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是系爭契約自無民法第255條適用之餘地。故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未定期催告再審原告,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而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不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顯與本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本款之適用。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005號、32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是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經查,系爭系爭103年3月25日和解契約書及於103年4月3日和解契約書,再審原告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中提出做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2、1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後於判決中敘明其得心之理由在案,而並非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顯與本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本款之適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