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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林時子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事件則稱為前案)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時確定,同年4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8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告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再審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輸電線路鐵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返還98年12月23日(含)以前應給付土地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期應給付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返還上訴審判決判定98年12月24日至電塔拆遷日應給付的各期不當得利各期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給付節省遷移電塔工程費用獲利及輸電營業獲利之不當得利金額。㈥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㈦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再審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輸電線路鐵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返還98年12月23日(含)以前應給付土地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期應給付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返還上訴審判決判定98年12月24日至電塔拆遷日應給付的各期不當得利各期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給付節省遷移電塔工程費用獲利之不當得利金額。㈥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㈦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所主張及對之提起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情形,聲請法規違憲審查之事件,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6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並無違憲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由釋字第747號理由書,及法第796條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他人土地,應支付「償金」,而非租金,立法理由亦認定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再審原告除得依據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補償金,亦得依民法第181、18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本於「設置系爭電塔之利益」更有所取得(遷移電塔應支付之費用)之部分。惟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判決未依釋字第747號釋憲案意旨及民法第796條規定作成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由錯誤之情事。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3號意旨,以民法第148條限制人民財產權而應予補償者,補償金部分應優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及第440號及相關釋憲案意旨,不適用民法所規定之時效,即本案再審被告應給付補償金部分,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相關事實,致使再審原告無法據以行使權利,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不適用民法時效消滅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以103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日期作為時效起算日,違反民法第13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係為保障私人財產並增進公共利益所立法,且土地徵收條例已經明訂有關於公用事業(包含電業者)因設置事業相關設施(如高壓電塔)而需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時,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未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的法律以明文授權之方式取得,且並未以法律授權得採普通法院判例之方式以判決取得。而系爭電塔所占用之土地位於農業區而非電塔用地,然原確定判決僅以「電網」的抽象概念認定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電塔(下稱系爭電塔)有設置之必要,未依法要求再審被告提出事業計畫,亦未要求遂行法律正當程序,並證明有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10條、第13條之法定程序、正當程序原則及違反證據法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中認定限制都市範圍內私有土地權利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然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以「判決」授權再審被告得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條之1、都市計畫法第52條、第57條及釋字第513號正當程序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不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而不以再審被告違反電業法第51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及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7條之規定作成再審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仍維持上訴審判決見解,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認定再審原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因此判決再審被告得因公共利益而繼續限制再審原告財產權益,惟依據釋字第409號意旨可知,限制人民財產須以法律為之,並無授權法院得以公共利益為由逕以「判決」授權公用事業單位在「故意」不經由法定徵收或徵用程序的情況下得繼續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判決均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司法院釋字第409號及民法796-1條但書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司法院釋字第425號、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電業法第51、53條均明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需符合比例原則,且考量國家策略及整體利益應儘量避免耕地。依據現場勘查結果可知,系爭電塔係占用農業用地而支付農作物補償費,同時該電塔並未設置於該農地的南端位置,而係設置於該農地北端的唯一出入口並占用一半的位置,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農業機具耕作及運送農作物的權利,造成耕作時體力及精神上的負擔,違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之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判決卻以未經合法且明確授權之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排除司法院釋字第425號意旨、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之適用,電業法為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制定電業者因公共利益而得限制人民財產權利之特別法,法院不得捨棄特別法之規定而改以普通法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應給付為租金而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期限,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認定應給付補償金之意旨及電業法第53條應給付補償金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輸電線路圖示─「路北超高壓變電所161KV線路連接至岡山變電所路圖」,並無法由網路查詢得知,須至現場確認各高壓電塔線路連接情況才能知悉,惟原確定判決仍認定該資料必然能於網路下載而得知。又上訴審判決於106年12月28日作成,再審原告於前案提出「變電所供電能力資訊-超高壓及一次變電所」資料,依據被告網站上顯示內容該資料每年1月更新,其下方二次變電所資料顯示為106年二次變電所供電能力資訊,顯示再審原告提出的資料為107年1月才剛更新的資料,不可能於上訴審判決前提出,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為一般人於網站上均可搜尋得悉,顯見該等資料尚非一般人無法知悉或不能知悉之資訊」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空泛指摘上訴審判決,惟再審被告提出證據明確載明為「龍崎路北轄區分界點」(龍崎、路北均為345KV超高壓變電所),該內容的數字顯然與時間無關,亦與該資料中記載線路傳輸電力與否的方式不同,無法證明與系爭輸電線路傳輸電力有關,上訴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例要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仍維持上訴審判決以推定方式認定再審被告未拆除電塔則可證明系爭輸電線路仍在傳輸電力,顯然與公司經營基本原則相違,且無必然因果關係。同時上訴審判決法官並未依法給予再審原告進行辯論的機會,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判決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例要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㈧、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提出數件地下化案例及台電歷年來處理高壓線路地下化的經驗可推論系爭輸電線路已無存在的必要性,且再審被告於107年1年所公布的變電所供電範圍及路北超高壓變電所傳輸電力至岡山D/S變電所的資料,證明岡山D/S及楠梓D/S均有其輸電線路供應電力,已無需由系爭輸電線路傳。又再審被告應依法主動提出該完整資料,惟其拒絕主動提供新電業法規定作成之電力網線路等相關資料,並將該重要證據隱匿,法院即應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輸電線路已無設置的必要性,惟原確定判決仍維持上訴審判決認定,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新電業法第25條之規定、證據法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等,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必然在上訴審判決前必然已經知悉「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等資料而不上網查詢,應提出證據證明此事,否則即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由此可認定上訴審法官知悉網路上有該不利於再審被告的證據,故意不引用而故意使再審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理由即可證明上訴審判決為枉法。

㈩、依據後勁變電所、高雄地區發電廠、超高壓變電所(E/S)、一次變電所(P/S)、一次配電變電所(D/S)及高壓線路設置狀況及其他資料,確認系爭輸電線路及岡山-後勁線已無存在的必要,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按行政院施政計畫管理資訊網-第七輸變電計畫,可以證明除了系爭輸電線路外,岡山變電所目前已知共有三條高壓線路連結楠梓地區變電所,再依據再審被告所公布新的資料配合現場塔線實際連接狀況可以證明系爭輸電線路已無傳輸電力的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本案已有情事變更之情況。再依據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8日現場發現楠梓地區有三條輸電線路已經無供應電力,被告亦未予以拆除而留置於原地,並沒有「果系爭電塔已因此無存續必要,再審被告於斯時即已可調整,以更有效率配置電力設備並節省營運成本之狀況,而仍以增加自己營運之成本負擔的方式將電塔及高壓電線留置於現場」,原確定判決維持上訴審判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6年台上字第728號要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被告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286號請求系爭電塔所占用之線下面積補償案中,於107年10月24日以函回覆相關資料時,該資料清楚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吉成是列於「未與接觸」,而非「同意使用」,足見再審被告未曾與陳吉成接觸並取得其同意,係強行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卻於本案主張為雙方合意設置,且再審被告並無與陳吉成接觸,收款收據中並無陳吉成用印痕跡,惟於再審原告主張非本人親簽且無用印時,當庭所提出收款收據原本上居然出現用印痕跡,按論理法則可推論為再審被告臨訟私自刻陳吉成印章用印,為違法詐騙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該證物係於本案起訴後所發現,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述。

二、本件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上開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63年台上字第880、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著有明文。再「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釋、判決先例及判決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亦即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經查:⑴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181、182條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本案確定判決,並未主張再審被告有民法第1

81、182條規定之事實及理由,其請求亦未引用民法第181、182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云云。惟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見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故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性質上係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為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而屬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由其書狀之主張陳述,包括有無設置系爭電塔之必要、設置系爭電塔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有無權利濫用、設置系爭電塔位置是否不當而違比例原則、輸電線路現有無傳輸電力及存在必要、再審被告有無取得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且無非重述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以再審原告對於法律上見解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不當,或多為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謫,並未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處,以及因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有無顯無影響,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其主張之上開事由並不足採及不足採之理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本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及說明在案。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⑴再審原告所所主張之輸電線路明細帳(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頁

以下)、系爭電塔標示(見本案確定判決簡上卷㈠第48頁以下)及相關函文等,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本案確定判決提出,並經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及說明在案,自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即於法無據。且原本案確定判決判決理由第九點並已載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相關電塔會議記錄正本、土地使用承諾書等(二卷第72頁背),經審酌結果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相關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本案確定判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原審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本案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至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岡山變電所至高雄大學旁高壓輸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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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鐃佩妮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