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明坤再審被告 蔣黃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43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之訴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1年、93年、101 年空照圖詳加比對,足可判定91年、93年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均已拆除,此情核與鄰居所述系爭圍牆近年所建相符,原確定判決認蔣黃玉珠自93年占有至今不無疑義。其次,林務局無法判定93年空照圖系爭土地係鋪設水泥,僅係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且系爭土地地面與該空照圖道路顏色顯有落差。又再審被告利用系爭農地開設工廠顯然違反法令,能否抗辯占有時效,亦屬有疑;再審被告近期於系爭圍牆加設綠色鐵皮掩蓋,理應一併拆除。末以,伊繼承租約申請鑑界方始得知系爭土地遭占有,提起刑事告訴,刑事案件嚴重遲延,影響伊判斷時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維持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主張91年空照圖(簡上卷第132 頁)、93年空照圖(簡上卷第35、100 頁)、101 年空照圖(簡上卷第133頁)、現場綠色鐵皮照片(簡上卷第135 頁)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據業經兩造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訟程序中分別提出並為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理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