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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訴訟代理人 紀宇牧被 上訴人 王臺順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至105年6 月14日受僱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擔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收費員,工作時間為每天晚上7 時至翌日早上7 時,共計12小時,薪資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月休4 日。上訴人於10

5 年6 月14日與高雄榮總合約期滿後,對於被上訴人之後工作內容未作任何處理,亦未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無預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業務緊縮或同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終止勞動契約要件。被上訴人工作年資2 年2 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13,333元及資遣費21,667元。又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4 日,每日加班時數為4 小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給付加班費215,729 元。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被上訴人104 年、105 年度各有7 日特休假,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9,333 元。另被上訴人於103 、10

4 、105 年國定假日各上班5 日、11日、10日,合計26日,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假日工資23,088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縱認上訴人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要件,上訴人與高雄榮總合約期滿後,未安排其他工作予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此項事實迄今仍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應發給資遣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7 日到職,其應徵時即言明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至凌晨12時30分、上午6 時至7時,凌晨12時30分抄完車牌即可離去,上午6 時至7 時再至現場交接,中間時段可自由活動或回家休息。上訴人並無資遣原告之意,欲暫調被上訴人至另處停車場任職,被上訴人表示考慮看看,自105 年6 月14日後即無法聯絡,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且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超過30日除斥期間,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上訴人於凌晨12時30分至上午6 時為休息時間,扣除該段期間,每日工時為7 時30分,並無加班情事。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特休假應自行請休完畢,被上訴人未將特休假休畢,自願放棄權利,不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又兩造於被上訴人應徵時已約定薪資包含例假日未休薪資,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請求發例假日不足之工資補償,自不得請求假日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上訴人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並認被上訴人每日加班4 小時,及於國定假日出勤26日,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215,729 元、國定假日工資23,088元,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徵時已言明凌晨1 時至早上5 時,鮮少有人進出,被上訴人可至醫院內休息睡覺或自由活動,上訴人並未限制員工該時段必須待在停車場內,此觀諸證人李春來之證言即明。況該時段甚少有人進出,發生問題次數很少,員工有無在現場並非必要,被上訴人無庸隨時待在停車場內待命,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一)第7號判決,勞工在候傳時間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勞工縱處於提供勞務之準備狀態,然其活動自由,停留處所大致上未受到限制,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影響,與休息時間接近,該時段應屬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故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未超過8 小時,不得請求加班費。縱認得請求加班費,應自103 年10月7 日起算,且需扣除4 小時休息時間。又兩造面試時約定薪資包含例假日未休薪資及延時工資,被上訴人同意方到職,其又未曾異議或請求補發例假日不足工資,顯見兩造確有就此約定,則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應領薪資與實際領取新差額,被上訴人國定假日22日未休,應僅能請求19,304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被上訴人對於103年10月7 日到職、國定假日22日未休假不爭執。惟縱認上訴人主張月薪20,000元包含延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真,然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且損及被上訴人之健康及福祉,該約定不生效力,仍應受到勞基法工時相關規定之限制。依證人李春來之證言,被上訴人於凌晨12時30分至上午6 時均需處理業務相關事務,無法休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7 日起受僱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擔任停車場收費員,每月薪資20,000元,每月休假4 日,無特別休假。兩造勞動契約於105 年6 月14日終止。

㈡上訴人與高雄榮總之合約於105 年6 月14日期滿。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未休假,104 年1 月4

日、2 月18日至23日、2 月27日、2 月28日、9 月27日、9月28日、10月9 日、10月10日國定假日中有11日未休假,10

5 年1 月1 日、2 月7 日至2 月12日、2 月28日、2 月29日、6 月9 日、6 月10日國定假日共10日未休假,合計22日。

㈣系爭停車場之停放車輛,於夜間12點後未駛離即算過夜,須

由收費員上鎖,如欲駛離應請收費員開鎖,並繳納開鎖費用每1 日加收10元。

㈤被上訴人擔任停車場收費員,工作內容包含營收交接(如3,

000 元銅板零錢、開鎖的錢)、換發票、換零錢、清掃停車場、抄車牌、過夜車輛上鎖及開鎖。

㈥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加班費部分,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加班費按時薪55.5元計算1.33倍,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加班費按時薪55.5元計算1.66倍,就國定假日工資部分,按時薪55.5元及國定假日22日未休假計算。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

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凌晨1 時至早上5 時可自由活動,

可在現場補眠或把躺椅拿到醫院內休息,被上訴人至少休息

4 小時,該段時間屬休息時間,非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未超過8 小時,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收費員,系爭停車場之停放車輛,於夜間12點後未駛離即算過夜,須由收費員逐一上鎖,車主如欲駛離應請收費員開鎖,並繳納開鎖費用每1 日加收1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鎖完車、抄完車牌後,於前開時段可在醫院內睡覺或自由活動,然倘有車主於午夜12點後欲離場,即必須覓得收費員開鎖並繳納開鎖費始能離場,縱夜間出入民眾較日間為少,被上訴人仍需準備隨時提供勞務,倘被上訴人得自由活動無庸留在現場,即便僅有極少數人欲開鎖離場,仍會造成停車民眾在場久候或無法離場之困擾。上訴人雖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春來於原審證稱:伊等沒有限制員工上班一定都要在那裡,日班、夜班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段可自由活動,然證人李春來亦證稱:伊負責管理各個停車場,被上訴人是榮總停車場夜班管理員,自早上7 點至隔天早上

7 點,他沒事可以去洗手間及附近商店買東西,基本上上班時間可以暫時離開,但是有事情要馬上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上訴人在夜班工作期間,至多僅能短暫離開,並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段可至醫院內休息睡覺或自由活動之情形,更無可能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被上訴人可回家休息(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被上訴人原則上仍須於工作場所等待提供勞務,停留處所並非未受限制,應認該段期間仍屬工作時間較為合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段可自由活動,為休息時間等語,即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月薪20,000元已包含例假日未休薪

資及延時工資等語,然上訴人就月薪包含延時工資及例假日未休薪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每日工時為上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共12小時,扣除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日加班時數為4 小時,然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月薪20,000元,僅略高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法定基本工資19,273元,且低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調整後之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兩造約定之月薪顯未計入延時工資及例假日未休薪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異議為由,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包含延時工資及例假日未休薪資,洵屬無據,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至105 年6 月14日受僱上訴人,每月休假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就加班費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加班費按時薪55.5元(20,000元÷30÷12)計算1.33倍,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加班費按時薪55.5元計算1.66倍,則依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共20月又7 日計算(103 年10月7 日至

105 年6 月14日),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加班費應為174,574元【計算式:〈(55.5元×1.33×2 小時)+(55.5元×1.66×2 小時)〉×上班日26日×20月+〈(55.5元×1.33×

2 小時)+(55.5元×1.66×2 小時)〉×6 日,20月以外尚餘7 日部分,按月休4 日之比例計休1 日,以工作6 日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

干?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原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當日工資外,再加發1倍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資,並非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當日工資外,尚應另發給2 倍之休假日工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包含延時工資及例假日未休薪資

,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例假日未休工資,殊無可採。又兩造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未休假,104 年1 月4 日、2 月18日至23日、2 月27日、2 月28日、9 月27日、9 月28日、10月9日、10月10日國定假日中有11日未休假,105 年1 月1 日、

2 月7 日至2 月12日、2 月28日、2 月29日、6 月9 日、6月10日國定假日共10日未休假,合計22日未休假,均無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國定假日22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即屬有據,惟依前揭說明,月薪係包含每月30日之一般工資,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加發當日1 倍工資。本件兩造同意按時薪

55.5元計算國定假日工資,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國定假日工資應為9,768 元【計算式:時薪55.5元×8 時×1 倍×22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342 元(加班費174,574 元+國定假日工資應為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184,342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過184,342 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4,342 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

┌─┬───────┬─────┬─────────────────┬───────┐│編│被上訴人於原審│ 金額 │ 被上訴人計算式 │ 備 註 ││號│起訴請求項目 │(新臺幣)│ │ │├─┼───────┼─────┼─────────────────┼───────┤│1 │20日預告工資 │13,333元 │20,000 元÷30日×20日,小數點以下 │原審駁回請求,││ │ │ │四捨五入 │未據上訴確定。│├─┼───────┼─────┼─────────────────┼───────┤│2 │資遣費 │21,667元 │20,000元×(2+2/12)×1/2 ,小數點│原審駁回請求,││ │ │ │以下四捨五入 │未據上訴確定。│├─┼───────┼─────┼─────────────────┼───────┤│3 │加班費 │215,729元 │20,000 元÷30日÷12時=時薪55.5元 │上訴人即被告上││ │ │ │〈(55.5元×1.33×2 小時)+(55.5│訴 ││ │ │ │元×1.66×2 小時)〉×26日×25個月│ │├─┼───────┼─────┼─────────────────┼───────┤│4 │特休假未休工資│9,333 元 │20,000元÷30×7 日×2 月,小數點以│原審駁回請求,││ │ │ │下四捨五入。 │未據上訴確定。│├─┼───────┼─────┼─────────────────┼───────┤│5 │國定假日工資 │23,088元 │時薪55.5元×2×8時×26日 │上訴人即被告上││ │ │ │ │訴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