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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榆真相 對 人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第一點,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給付聲請人短差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12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短差工資新臺幣(下同)11,090元及資遣費1,897 元,合計12,987元,並於106 年12月22日開立勞保投保證明書交付聲請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如不明確,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方案第1 項第

1 點約定:「黃榆真短差工資11,090元、資遣費1,897 元,合計12,987元。資方同意於106 年12月25日,給付勞方並直接匯入勞方『第一銀行』薪轉帳戶內。」,第4 點約定:「勞方投保證明書,公司同意於106 年12月22日前開立並交給勞方。」,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相對人屆期未依前揭調解內容給付12,987元,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短差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2,98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開立勞保投保證明書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前開調解方案內容僅記載「投保證明書」,未明確記載投保種類,依現行實務雇主應為勞工投保之保險種類並非僅有勞工保險,本院自調解紀錄形式審查無從確認投保證明書之種類,該調解方案就此部分成立內容並不明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開立投保證明書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固經駁回部分聲請,惟本院酌量本件聲請起因於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認仍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聲請費用。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