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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李秋蘋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彌陀順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仲連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受僱被告彌陀順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裁切工,時薪133元,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1,064元,每月以工作22日計算之月薪為23,408元。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即被告公司廠區工作操作裁切機台(下稱系爭裁切機)時,因機台感應裝置設備有問題,原告頭部撞到機台開關致遭機台之刀具切斷雙手手掌,致生截肢之職業災害。又被告公司乃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應認被告公司具有指揮監督原告及現場相關設備之權限,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原告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依本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公司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對於系爭裁切機之設置有疏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7條之規定,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責任,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公司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45%,而原告發生職災時為31歲(00年0月0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又9個月,原告月薪資23,408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432,373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精神異常痛苦且影響生活,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2,932,373元【計算式:2,432,373元+500,000元=2,932,3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資補償費用及原告就醫看診費用共計469,013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463,360元【計算式:2,932,373元-469,013元=2,463,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有對原告實施操作裁切機之教育訓練,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教育訓練無關,係因原告頭暈撞到解除紅外線感應安全裝置之開關,致刀片落下截斷其手掌,與被告之教育訓練或機械設備安全性實無關聯。且系爭裁切機設有綠色啟動按鈕、紅色緊急停止按鈕、還有紅外線感測裝置,若誤觸啟動按鈕,只要人的手或身體一部分通過紅外線感測裝置,裁刀就會停止運作,且原告清理檯面時,應將電源關上,原告卻未關電源,致額頭撞到裁刀開關,原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系爭裁切機已設有防止意外啟動時的安全裝置,被告並無過失。又對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不爭執,然義大醫院係原告就診醫院,醫病關係良好,可能會對原告較偏頗,請求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再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裁切工,時薪133元

,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1,064元,每月以工作22日計算之月薪為23,408元。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9時工作中操作裁切機台時,因頭

部撞到機台開關致遭機台之刀具切斷雙手手掌,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公司因此而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等費用計469,013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32,373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行為人如違反該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系爭裁切機於事發當時係於右上方設置綠色啟動按鈕

,左上方設置紅色緊急停止按鈕,而原告係於操作裁切機台,身體往前傾斜,伸雙手正在撈切刀下的魚板時,因頭部撞到機台之綠色啟動按鈕致切刀落下而切斷雙手手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2月2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03278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勞訴卷第29頁、第50頁),堪以認定,足認系爭裁切機會因不慎振動接觸啟動按鈕而使機器開始作用,且如因不慎振動接觸啟動按鈕時,並未再設有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驟然開動之情,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被告公司就此雖稱若按到啟動裝置卻還不能開,則機器要如何使用云云(勞訴卷第17頁),然觀之被告公司自陳於本事故後即在啟動按鈕上加裝防護罩(勞訴卷第94頁、另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95號卷第27頁照片),則於加裝此防護措施後,即能避免因不慎振動接觸啟動按鈕而使機器開始作用之情況,亦即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7條所規定防止機器驟然開動之裝置,此自與被告公司所稱按到啟動按鈕仍不能運作之情形相異,其所辯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裁切機設有紅外線感應裝置,若誤觸

啟動按鈕,只要人的手或身體一部分通過紅外線感測裝置,裁刀就會停止運作,故已設有防止意外啟動時的安全裝置云云。惟系爭裁切機雖設有紅外線感應器,其所設感應器底部距離桌面高度約15.5公分,感測器與裁刀間約14公分,感應器本身長度約5.5公分,然經模擬實測操作者雙手可由桌面至感測器底部間間隙,進入裁剪機刀刃下方時,感應器未能感應作動,而可能有切割之危害一節,有107年7月5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771163500號函暨照片4張在卷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此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金到庭具結證稱:紅外線感應範圍是從機器平面計算高度15公分以上的區域有物體,機器就會停止,如果是在高度15公分以下的區域有物體,紅外線不會感應到等語(勞訴卷第86頁),益徵系爭裁切機於雙手由桌面至感測器底部間間隙,進入裁剪機刀刃下方時,紅外線感應器並無法感應作動,始會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防止因意外原因而驟然開動之狀況,依此,自難認系爭裁切機於事故發生時已有設置防止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甚明。

⒋至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清理檯面時,應將電源關上,原告卻

未關電源,致額頭撞到裁刀開關,原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雪芬到庭具結證稱:我們裁切魚板的流程是先開機器左側電源開關,然後用手把魚片推進去裁刀下方,再按正前方右上的綠色按鈕,按了後裁刀下來,然後用右手把切完的魚片拿出來,將切好的放車上,再繼續用雙手把魚片推到裁刀下方,切完後再用雙手把魚片拿出來。工作完成後,我們要打掃機器,我們會先關機器左下方的總電源,才開始清理機器等語(勞訴卷第91頁);證人李金具結證稱:裁切魚板的流程,用手推進去,然後按開的按鈕,裁刀才會掉下來,之後雙手把切完的魚條雙手撈起來放到旁邊的紙箱,然後再重複用手把魚條放進去裁刀下方,再按開關,之後再拿出來,就是不斷重複等語(勞訴卷第86頁),足認依被告公司操作系爭裁切機之流程,員工裁切魚板時,隨時都可能將雙手置於裁刀下方,且係於裁切魚板工作完成後、清理機台時始將機台總電源關閉,並無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將機台電源關閉始導致本事故之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未就系爭裁切機裝設適當之防護措

施,致原告因操作系爭裁切機時不慎因振動接觸驟然開動,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公司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32,373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各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雙手前掌截肢之傷害

,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雙手截肢重接術後深指肌腱沾黏之情況,迄今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而經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一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44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為證(審勞訴卷第14頁至第26頁、勞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被告公司固稱義大醫院為原告就診醫院,醫病關係良好,對原告較偏頗云云,然義大醫院縱為原告就診醫院,不當然可推論即有偏頗之情,被告公司復未舉證義大醫院與原告有密切之交誼或特別利害關係,尚不得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認義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不可採,自無另送高醫鑑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5%等語,堪認屬實。準此,以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23,408元計算,依45%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00年0月0日生)所得請求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其滿65歲即140年9月6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即為2,500,019元【計算方式為:10,534×

237.00000000 +(10,534×0.0000 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 =2,500,018.0000000000。其中

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損失2,432,373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不論在肉

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16,000元,106年度所得3筆,名下財產1筆;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106年所得3筆、名下財產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勞訴卷第51頁、第93頁、審勞訴卷第44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公司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32,373元

(計算式:勞動能力損失2,432,37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932,373元),並經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469,01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463,360元,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46 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