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許秀珠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孫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12月19日起任職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並於106 年7月30日辦理退休,經被告核算任職年資為10年7 月,退休金基數為22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惟伊前於63年12月19日任職於屏東市公所擔任工友,後於67年10月3 日起調至屏東市公所擔任隊員再轉職至被告前之年資,依被告87年7 月9 日87台水人字第16102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示意旨,員工若曾任職於行政機關編制內工友之年資亦得併計退休年資等語,上開年資亦應採為退休年資。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台水人字第0960045657號函文將系爭函文併案註銷,然伊於系爭函文發布時,適用系爭函文內容,已對將來退休可併計年資之制度發生信賴,被告片面將系爭函文廢棄,並溯及既往而未有過渡時間,有違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損伊之財產利益。伊自63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屏東市公所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前即94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30年7 個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剩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故總計退休年資為31年,前15年部分每年給予2 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數,最高給予45個基數,伊退休金基數共計為46個基數(計算式:前15年×2 +其餘16年×1 =46),因最高僅可請求45個基數,故本件伊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再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第55條第2 項規定,伊退休時,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9,509元,伊可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2,771,827 元。現被告公司僅核算伊退休金基數為22個基數,差額為23個基數,被告公司應再給付伊1,462,629 元。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伊於106 年7月30日退休,被告至遲於106 年8 月28日應給付退休金,故作為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爰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第55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629 元,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3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辦理退休,經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核定退休年資並計算退休金,未採計曾任屏東市公所工友及技工年資,並無不當。原告於83年間辭去屏東市公所工友、隊員職務,轉任於伊,當時並無工作年資併計之任何法令存在,顯見原告確實本於自己之確信,而自願放棄任職屏東市公所工友、隊員之年資,則伊未予併計,並無不妥。又系爭函文記載自文到之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等語,即指文到之日前已服務於伊之員工,無系爭函文之適用,原告既於83年12月16日起任職伊,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伊自96年

5 月1 日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制度,公司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辦理,並同時將系爭函文併案註銷。因伊非行政機關,系爭函文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公司與員工間私法關係的內部規範,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伊上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伊所屬員工退休案件,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及基於法律位階原則,依勞基法第5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均優於行政機關函文解釋,故該段年資20年不符合採計,依上開2 原則應不予併計退休年資。另系爭函文已經伊於96年間註銷多年,原告於96年函文下達後10年始提起訴訟,實屬權利濫用,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如原告主張應併計退休年資有理由,依法計算退休金差額為1,462,629 元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3年12月19日起任職被告,並於106 年7 月30日辦理

退休,經被告核算任職年資為10年7 月,退休金基數為22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6 年8月22日台水七人字第1060018370號函覆維持原計算結果。

㈡原告前於63年12月19日任職於屏東市公所擔任工友,後於67

年10月3 日起調至屏東市公所擔任隊員,於83年12月16日辭職。

㈢被告87年7 月9 日87台水人字第16102 號函主旨記載:茲規

定行政機關編制內工友年資及公營事業機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年資嗣經調(僱)為本公司工員職務服務五年以上者,得准予併計年資發給退休金,自文到之日起生效,不追溯既往。

㈣行政院98年9 月1 日院受人給字第0980020320號函主旨:臺

灣自來水公司96年5 月1 日改制前已進用且於改制後仍在職之職員,其曾任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擬由貴部本部於職權解釋仍得依改制前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一案,同意照辦。

㈤經濟部96年12月4 日經人字第09603673210 號函說明記載:

依經濟部會議結論,為考量事業間權益之平衡性及避免引發其他事業機構援引比照問題,被告自96年5 月1 日已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制度,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辦理。87年7 月9 日以87台水人字第16102 號函示,有關公司工級員工若曾任職他機關(構)編制內勞工年資併計辦理退休一案同時註銷。

㈥如原告主張年資應予併計有理由,被告應補發原告退休金差額1,462,629 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自被告處退休之年資,應併計任職被告前在屏東縣政府任職之年資而應補發退休金差額1,462,

629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任職屏東市公所擔任工友、隊員之年資應與任職被告之期間合併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前於63年12月19日任職於屏東市公所擔任工友,後於67

年10月3 日起調至屏東市公所擔任隊員,於83年12月16日辭職。嗣於83年12月19日起任職被告,並於106 年7 月30日辦理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原任職之屏東市公所與被告並非同一事業,是本件原告之年資可否合併計算,已與勞基法第57條本文之規定不符。

⑵依被告87年7 月9 日87台水人字第16102 號系爭函文主旨記

載:茲規定行政機關編制內工友年資及公營事業機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年資嗣經調(僱)為本公司工員職務服務五年以上者,得准予併計年資發給退休金,自文到之日起生效,不追溯既往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函文所載,上開函文乃自文到之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是原告於83年間任職被告時,尚無系爭函文所示計算退休年資規定,則原告於決定辭去屏東市公所職務時,並無上開計算退休年資規定可資依循,而無因信賴上開規定而辭去屏東市公所職務之情形可言,洵堪認定。

⑶又依經濟部96年12月4 日經人字第09603673210 號函說明記

載:依經濟部會議結論,為考量事業間權益之平衡性及避免引發其他事業機構援引比照問題,被告自96年5 月1 日已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制度,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辦理。87年7 月9 日以87台水人字第16102 號函示,有關公司工級員工若曾任職他機關(構)編制內勞工年資併計辦理退休一案同時註銷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且自96年5 月1 日已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制度,關於工員退休撫卹年資計算,自須於斯時起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辦理。而系爭函文雖係被告與員工間私法關係之內部規範,然未經當時主管退休事項之上級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可,程序上未臻周延,而於96年11月21日經濟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濟部法規會、經濟部國營會籍各事業機構開會研商,被告之退休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辦理,並經被告註銷系爭函文一節,亦有臺水公司96年12月11日台水字第0960045657號函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31頁)。而系爭函文之規定,非不得變更,且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間始屆齡退休,於96年間註銷系爭函文時,尚不得辦理退休,是原告於退休時系爭函文既已註銷,自無適用系爭函文之餘地。是被告不再適用系爭函文,對原告而言亦不該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或誠信原則等情事。

⑷另行政院98年9 月1 日院受人給字第0980020320號函示,雖

載被告改制前已進用且於改制後仍在職之職員,其曾任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仍得依改制前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等語(審訴卷第14頁),雖係指同意被告將曾任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然本件原告原任職屏東市公所為正式編制內工友,並非臨時人員,亦非適用上開函文之人員,可資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伊於屏東市公所之工作年資,依系爭函文之

規定,應予合併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第55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462,629 元,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