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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SHOLIHIN BN SUNTORO BN SUKRI(壽里狠)

SUJATMIKO(蘇嘉秘)SOLIHIN(蒐里痕)YASIN(亞信)SUMINTO(蘇民多)MULYADI(幕亞帝)AGUSTINUS EKO NUR MUHAMAD(斯地努)AHMAD FATONI(法多尼)JAINI(詐億尼)MULYANI(木亞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資遺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各以如附表「資遺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7,2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SHOLIHIN BN SUNTORO BN SUKRI(壽里狠)、SUJATMIKO(蘇嘉秘)、SOLIHIN(蒐里痕)、YASIN(亞信)、SUMINTO(蘇民多)、MULYADI(幕亞帝)、AGUSTINUS EKO NUR MUHAMAD(斯地努)、AHMAD FATONI(法多尼)、JAINI(詐億尼)、MULYANI(木亞尼)各65,106元、64,062元、76,284元、74,468元、66,722元、68,621元、62,435元、71,415元、75,006元、77,204元,及各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籍勞工,兩造簽有3 年勞動契約,並陸續自104 年8、9月起至被告所在之雲林縣工地擔任營造工,按月領有被告給付之薪資。嗣被告公司公告在雲林縣之營造工程預定於106年11月4 日完成並提供外籍勞工(含原告)提前解約優惠獎勵,另訂最後期限即於106年10月24日要求全部外籍勞工統一離境。惟原告於入境時已支付3 年仲介費用,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向雲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106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當日原告均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是被告片面違法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上開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SHOLIHIN BNSUNTORO BN SUKRI(壽里狠)、SUJATMIKO(蘇嘉秘)、SOLIHIN(蒐里痕)、YASIN (亞信)、SUMINTO(蘇民多)、MULYADI(幕亞帝)、AGUSTINUS EKO

NUR MUHAMAD(斯地努)、AHMAD FATONI(法多尼)、JAINI (詐億尼)、MULYANI(木亞尼)各65,106元、64,062元、76,284元、74,468元、66,722元、68,621元、62,435元、71,415元、75,006元、77,204元,及各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因承攬工程而引進包含原告等在內之66名外籍勞工,勞動部就上開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期限原至106年1月11日止,嗣勞動部同意伊申請展延上開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期限至106年11月9日,故兩造合約為定期契約,並應以勞動部所許可之有效期間為勞動契約期間,兩造勞動契約係以106年11月9日為終止日。伊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及外國人受聘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於期滿前為原告辦理轉換雇主,原告並簽立同意轉換雇主申請書,惟未於60日完成轉換,依規定必須離境,伊自無違反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且未成功轉換雇主之原告與伊間之定期勞動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自無資遣費請求權,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7至118頁)㈠原告係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引進之外籍勞工,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陸續自入境日起至被告所在之雲林縣工地擔任營造工,按月領有被告給付之薪資。

㈢原告入境日及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入境日」欄及「平均工資」欄所示。

㈣被告曾於106年8月間公告,原告如未選擇提前離境,且期滿未完成媒合轉換雇主者,將於106年10月24日統一離境。

㈤原告均於106年9月1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㈥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㈦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兩造間勞動契約起始日為

原告入境日,終止日為106年9月18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基數及金額,分別如附表「資遣費基數」欄及「資遣費金額」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7頁)㈠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間,始於何時?終於何時

?㈡被告是否片面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依法有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

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間,始於何時?終於何時

1.原告係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引進之外籍勞工,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原告陸續自入境日起至被告所在之雲林縣工地擔任營造工,按月領有被告給付之薪資;且原告入境日如附表「入境日」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入境文件、勞動契約及居留證可佐(審訴卷第21至30頁),應堪信為真實。

2.上開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勞動契約第1 條,已載明:契約期間自原告抵達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報到之日起,至2018年6 月19日(審訴卷第24反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復同意兩造間勞動契約均自原告入境報到日起算(本院卷第116 頁),則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間,應各始於如附表原告「入境日」欄所示之日,終於107年6月19日,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應以勞動部所許可之有效期間為勞動契約期間,而勞動部同意被告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期限至106年11月9日,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106年11月9日為終止日等語,惟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私法契約關係,若未違反我國強制規定,即屬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勞動部就特定工程許可被告聘僱外籍勞工施作之期限,僅為兼顧保護本國勞工權益之公法上管制措施,並未禁止被告聘僱外籍勞工,亦未強制規定被告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限,不得與勞動部許可之期限有所出入。佐以被告提出之勞動部 106年11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810號函釋亦表明:「雇主與外籍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雙方自行約定,非為本部核准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之依據」等語(審訴卷第81頁),益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並未違反我國強制規定,於兩造間仍屬有效,並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片面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間,應至107年6月19日,已如前述。而被告曾於106年8月間公告,原告如未選擇提前離境,且期滿未完成媒合轉換雇主者,將於106 年10月24日統一離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告

1 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確於106年8月間片面向原告公告表明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2.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於106年8 月間片面向原告公告表明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顯已違反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關於契約期限之約定,損及原告工作之權益,原告自得依上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已於兩造106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時,均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9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6年9月1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如可,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勞基法第17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而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亦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所明定。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有如前述,則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之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分別如附表「平均工資」欄、「資遺費基數」欄所示;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兩造間勞動契約起始日為原告入境日,終止日為106年9月18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分別如附表「資遣費金額」欄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資遣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號│外勞全名 │中文姓名│ 入境日 │勞動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 │資遣費基數│ 資遣費金額 │供擔保金額 ││ │ │ │(勞動契約起始日)│ (民國)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SHOLIHIN │ │ │ │ │ │ │ ││ │BN SUNTORO│壽里狠 │ 104年9月1日 │106年9月18日 │28,936元 │ 2.083 │ 60,274元 │20,000元 ││ │BN SUKRI │ │ │ │ │ │ │ │├──┼─────┼────┼─────────┼───────┼─────┼─────┼─────────┼──────┤│2 │SUJATMIKO │蘇嘉秘 │ 104年9月1日 │106年9月18日 │28,472元 │ 2.083 │ 59,307元 │20,000元 │├──┼─────┼────┼─────────┼───────┼─────┼─────┼─────────┼──────┤│3 │SOLIHIN │蒐里痕 │ 104年9月1日 │106年9月18日 │33,904元 │ 2.083 │ 70,622元 │24,000元 │├──┼─────┼────┼─────────┼───────┼─────┼─────┼─────────┼──────┤│4 │YASIN │亞信 │ 104年8月27日 │106年9月18日 │33,097元 │ 2.083 │ 68,941元 │23,000元 │├──┼─────┼────┼─────────┼───────┼─────┼─────┼─────────┼──────┤│5 │SUMINTO │蘇民多 │ 104年8月27日 │106年9月18日 │29,654元 │ 2.083 │ 61,769元 │21,000元 │├──┼─────┼────┼─────────┼───────┼─────┼─────┼─────────┼──────┤│6 │MULYADI │幕亞帝 │ 104年8月27日 │106年9月18日 │30,498元 │ 2.083 │ 63,527元 │21,000元 │├──┼─────┼────┼─────────┼───────┼─────┼─────┼─────────┼──────┤│7 │AGUSTINUS │ │ │ │ │ │ │ ││ │EKO NUR │斯地努 │ 104年8月27日 │106年9月18日 │27,749元 │ 2.083 │ 57,801元 │19,000元 ││ │MUHAMAD │ │ │ │ │ │ │ │├──┼─────┼────┼─────────┼───────┼─────┼─────┼─────────┼──────┤│8 │AHMAD │法多尼 │ 104年9月1日 │106年9月18日 │31,740元 │ 2.083 │ 66,114元 │22,000元 ││ │FATONI │ │ │ │ │ │ │ │├──┼─────┼────┼─────────┼───────┼─────┼─────┼─────────┼──────┤│9 │JAINI │詐億尼 │ 104年9月1日 │106年9月18日 │33,336元 │ 2.083 │ 69,439元 │23,000元 │├──┼─────┼────┼─────────┼───────┼─────┼─────┼─────────┼──────┤│ │MULYANI │木亞尼 │ 104年12月11日 │106年9月18日 │34,313元 │ 1.917 │ 65,778元 │22,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