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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李偉菁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威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楹姍訴訟代理人 謝碧訓

陳業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派遣至中華電信至聖服務中心任職,擔任電話行銷(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受僱前已懷胎約5 個月,被告於僱用伊時,已知悉伊妊娠。伊因胎兒有早產之跡象,於105 年10月24日即提出產假申請,待伊於105 年11月12日分娩後,欲為女兒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依附加保時,發現被告已於105 年11月23日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嗣經伊於105 年12月9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於105 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16日調解均未成立。被告於伊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在105 年11月23日將伊的勞工保險退保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0條、第13條,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終止無效,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迄今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23日止之工資差額、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合計271,535 元。其次,伊自105 年8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伊前開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至106 年12月31日止,而106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故被告每月至少應為伊提繳1,261元【計算式:21,009元×6%=1,26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被告於106 年2 月僅為伊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798 元,106 年3 月份起至106 年12月份止共10個月,更未依規定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自106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累計短少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3,073元【計算式:(1,261 元-798 元)+(1,261 元×10)=13,073元】。被告未依法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伊已受有損害13,073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請求被告公司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13,073元繳納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以將伊退保之方式,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無效,故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於105 年12月20日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給付予伊105 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工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伊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50條、第13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10月23日之差額工資,以及105 年12月19日1 日之工資,共計11,424元。

爰備位請求伊給付工資差額11,424元。被告已將伊退保非法終止僱傭關係,其終止無效,伊因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勞基法第19條,被告自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1 項、第50條、第1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提撥退休金、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0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指稱伊於僱用原告時即已知悉原告懷胎

5 個月一事,並非事實,伊曾詢問當時現場領班即訴外人呂季娥,訴外人呂季娥稱面試時原告未告知其有懷孕,且原告身形外貌,無特別有懷孕情況,故面試時伊確實不知悉原告已懷孕5 月。伊於105 年11月15日發放10月份薪資前,只有原告填寫請假單2 份,原告從105 年10月18日後即完全未再到工,僅10月27日填寫請假單給現場領班後,即無再填寫任何請假單,亦無請家人代辦請假手續,致伊無法判斷出勤狀況,原告自105 年10月4 日起之請假均不合法,伊均不同意准假,於105 年11月23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以原告於10

5 年10月19日起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6 日,終止勞動契約處理,於同年1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再次重申此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5 年10月請假單中,自行註記10月25日為病假,其餘均為事假,且假單上有伊領班呂季娥和中華電信主管陳素珍於10月27日簽名蓋章覆核。伊係承攬中華電信電話行銷工作,與原要派單位合約期限至105 年12月31日終止,伊僱用原告時已告知,原告同意之後,雙方才簽署勞務契約,足見原告當下早知情,故原告主張工資275,785 元,於法無據。原告自105 年10月18日後就未曾再到工,伊於106年2 月19日退勞保,停止勞工退休金提撥,係經請示高雄市勞工局後,勞工局裁示表示,原告已不在伊公司從事勞務,理應退保,倘若原告至其他公司工作,發生職災,徒增認定困擾,伊才遲至106 年2 月19日退保。既兩造僱傭契約早已終止,故自106 年2 月19日後伊無庸再為原告提撥任何金額,原告亦無權要求伊提撥。另伊係依勞基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依勞工請假規則計算,原告自到職日起請事假已經超出1 年之14日,10月4 日以後未到工的天數,原告假單註記事假,早無事假可用,所以缺工日伊以曠職論計,自屬有據。而原告於10月19日至10月21日又連續曠職3 日,且原告107 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狀第4 頁也已經承認該時段出勤狀況無爭議,故原告已自己承認曠職之事實。又原告業於105 年1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視原告於當日自請離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遣至中華

電信至聖服務中心任職,擔任電話行銷。合約記載合約有效期間至105 年12月31日止。基本薪資20,008元,超過2,000點之竣工點數另核發業績獎金(勞動契約,審勞訴卷第106至109 頁)。日薪以667 元、時薪以83元計算。㈡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0

,008元,105 年11月23日退保(勞保投保明細,審勞訴卷第28頁)。

㈢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填寫請假單,以105 年8 月4 日身體

不適、105 年8 月8 日看報告為由請假(審勞訴卷第82至84頁)。

㈣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填寫請假單,以105 年8 月24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審勞訴卷第86頁)。

㈤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填寫請假單,以105 年8 月29日、10

5 年8 月30日、105 年9 月2 日產檢、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審勞訴卷第88頁)。

㈥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填寫請假單,以105 年9 月8 日家裡有事為由請假(審勞訴卷第90頁)。

㈦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填寫請假單,以105 年9 月19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審勞訴卷第92頁)。

㈧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填寫請假單,以105 年9 月21日跌倒看醫生為由請假(審勞訴卷第94頁)。

㈨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填寫請假單,以105 年10月4 日、10

5 年10月5 日、6 日、7 日、105 年10月11日腸胃炎、產檢為由請假(審勞訴卷第96頁)。

㈩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填寫請假單,以105 年10月17日、19

日、20日、21日、24日、25日病、26日、27日請假(審勞訴卷第98頁)。

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妊娠30+5週,腹痛,至博愛蕙馨醫院門診,醫囑記載宜休養28日。

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妊娠33週並早期破水至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接受安胎藥物治療,105 年11月12日以自然產方式分娩,105 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6 日(審勞訴卷第138 頁)。

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105 年12月20日第一次調解期日,請求恢復勞僱關係、產假薪資補貼30,000元、資遣費8,004 元、生育補助40,016元。於106 年1 月16日第二次調解期日,主張產假期間無故資遣請求補貼工資30,000元、資遣費80,004元、生育補助40,016元,嗣調解不成立(會議記錄,審勞訴卷第30至31頁)。

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匯款8 月份工資14,888元,105 年10

月14日匯款9 月份工資13,828元予原告,105 年11月15日匯款10月份工資1,878 元。

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匯款分娩假工資18,674元,被告計算

式:20,008元/30 ×56/2( 未滿半年)=18,674(薪資表,審勞訴卷第110 頁)。

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匯款資遣費4,168 元,被告計算式:

20, 008 元÷2( 2分之1 個月平均工資)÷12×5 (105 年

8 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5 月)=4,168 (匯款單,審勞訴卷第112 頁、薪資帳戶,審勞訴卷第38至44頁)被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提撥勞工退休金1,160

元、1,200 元、1,200 元、1,200 元、1,200 元、2,118 元(雇提收益)、1,261 元、798 元。(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審勞訴卷第46至48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 年4 月7 日以106 年2 月13日、2月20檢查資料裁處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第50 條。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23

日止薪資差額、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工資271,535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13,07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

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給付工資差額11,424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10月23日止薪資差額、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工資271,535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並簽立新進電

話行銷人員契約書,依第一條合約有效期間載明本契約所訂服務期間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有契約書附卷可參(審勞訴卷第106 至109 頁)。又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有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考,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約定服務地點為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電話行銷作業,期間至105 年12月31日止,與上開採購契約之屆滿日相同,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性契約已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非可採。則系爭勞動契約之屆滿日為105 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部分,並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10月23日止之工資差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補105 年8 月間薪資差額3,170 元部分:原

告於105 年8 月2 日到職開始工作,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僱傭契約,被告亦於同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動契約、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105年8 月8 日始正式上班等語。查:證人即被告輔導主任呂季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是105 年8 月初來面試,面試後做完篩選再以電話通知上班,通常都是面試後一個星期左右統一報到上班,原告上下班忘打卡會拿卡片給主管補充或備註等語,然亦證稱:原告何時正式上班伊不記得,確定有報到才會讓員工簽立書面契約,所以是報到當日簽書面契約,報到後會先做教育訓練,時間約3 到5 天,依員工的情形延長,正常是3 天。合約上的日期是簽105 年8 月2日 ,應該就是當日報到,新報到人員打卡方式由行政人員處理,伊對員工打卡情形不清楚,有員工拿去請伊補簽時,伊才會去簽等語(本院卷第56至61頁)。本院審酌:一般公司於面試時,就尚不知悉是否雇用之受面試人,通常不會為簽立勞動契約之行為,亦不會為面試者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而報到時則會簽立勞動契約並加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且面試後需整理面試資料,決定是否錄用,再通知面試者於幾日後報到,較少於面試後即通知錄取並隨即報到。是兩造既於105 年

8 月2 日簽立勞動契約,並辦理加保,衡情應確為正式報到受僱之日無誤。又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書立之請假單2 張,分別為105 年8 月4 日身體不適請病假6 小時,105 年8月9 日看報告請事假2.5 小時,有請假單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82至84頁)。被告雖主張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8月5 日止原告未上班等語,然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8 月

5 日雖無打卡紀錄,原告既於105 年8 月10日提出2 張請假單分別載明105 年8 月4 日請病假、105 年8 月9 日請事假,於105 年8 月10日交付現場領班徐儷容簽核,而如105 年

8 月4 日本無須上班,徐儷容不可能會收受原告之請假單,如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105 年8 月3 日、105 年8 月5日均未到職,徐儷容卻未請原告補提假單,亦與常情不符。佐以證人呂季娥上開證述可知,員工報到後被告會進行3 至

5 日教育訓練,堪認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報到後即經被告進行教育訓練無誤。又員工到職之日,既已到公司報到,時間由公司支配,縱僅辦理報到、進行教育訓練而未正式為電話行銷工作,亦應屬受公司支配之情形,公司仍應給付員工薪資,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原告105 年8 月2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之薪資,即非無據。被告辯稱105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沒有上班,無庸給付薪資等語,並非可採。原告自105 年8 月2 日到職日起至105 年

8 月31日止,事假19小時(計算式:3 +2.5 +0.5 +0. 5+2.5 +8 +2 =19,原告出勤狀況表,審勞訴卷第114 頁)、及病假3 小時(原告出勤狀況表,審勞訴卷第114 頁)之工資,應另扣除105 年8 月4 日請病假6 小時,合計扣除

105 年8 月1 日未到職、事假19小時、病假9 小時之工資。是原告8 月份之工資為17,391元(計算式:20,000-000 -00×19-83×9 ×1/2 =1739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扣除勞保自負額400 元、健保自負額282 元、匯款手續費30元,實際匯款14,888元,尚差1,791 元(計算式:

17,000-000 -000 -00-00,888=1,791 )。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補105 年9 月間薪資差額204 元部分:原告

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月薪20,008元,應扣除事假68小時(計算式:0.5 +8 +2.5 +8 +2.5 +8 +2.

5 +3.5 +1 +0.5 +8 +8 +1.5 +0.5 +1.5 +8 +8+4.5 +1.5 =76,原告出勤狀況表,審勞訴卷第114 頁)、及病假8 小時之工資,是原告9 月份之工資為14,032元(計算式:20,008-83×68-83×8 ×1/2 =14,032。被告扣除勞保自負額400 元、健保自負額282 元、匯款手續費30元,實際匯款13,828元,原告溢領508 元(計算式:14,000-

000 -000 -00-00,828=-508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補105 年10月間工資差額7,383 元部分:

①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

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動基準法第50條固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0條規定,女工如於產前四週請產假亦屬適當,如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妊娠期間女性員工得於產前分次請產假,亦無不可。另現行法令並無產前檢查假之規定,勞工如需產前檢查,可以請特別休假或以事、病假方式處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動三字第246 號函示意旨亦可參照)。因此,依勞基法規定女性勞工產假為8 星期,於分娩前4 週亦可請產假。

②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填寫請假單,以105 年10月4 日、10

5 年10月5 日、6 日、7 日、105 年10月11日腸胃炎、產檢為由請假。再於105 年10月27日填寫請假單,以105 年10月17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病、26日、27日請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假單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96至98頁)。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所請事假已逾可請範圍,均不同意,應認屬曠職等語,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解僱,且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假單,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即應按合約之約定給付工資。又原告僅請假至105 年10月27日止,自105 年10月28日起即均未向公司請假,被告主張自

105 年10月28日起原告為曠職,即非無據。③原告雖主張自105 年10月24日起已向被告請產假等語。然證

人即被告輔導主任呂季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27日下午伊在會議室上課,原告當日沒有上班,在辦公室會客處等伊,拿假單來補,原告說身體不舒服、溜狗時跌倒受傷所以沒有來上班,說醫生說要原告休息,沒有印象原告是否告知請產假。伊詢問原告是否有資料可以提供,原告拿一張A4的紙給伊看,不確定是否是診斷證明書,但那張紙沒有交給伊,因為原告還要跑行政流程,105 年10月27日的請假單是原告拿來請伊簽名後,原告再拿去給中華電信的長官蓋章,蓋完後再交給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員等語(本院卷第56至6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8 月27日請假單所示,假別欄記載事假、病假,請假日期10/17 、10/19 、10/20 、10/25 病、24、26、27,有請假單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98頁)。綜觀上開請假單,並無產假之記載。又依原告提出之博愛蕙馨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妊娠30+5週,腹痛,醫師囑言因上述診斷於105 年10月25日至本院就診,宜休養28天等語,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審勞訴卷第138 頁)。一般懷孕妊娠週期為40週,產前4 週即36週,為眾所周知之事,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懷孕30週又5 天,距離生產至少有9 週,尚不符合於產前4週請假之規定,且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28天,無任何描述與生產有關,原告據以主張於105 年10月24日起即向被告請產假等語,顯然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相吻合,且於法不合,是原告主張105 年10月24日起即請產假等語,尚非可採。

④而被告已依原告主張之105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12月18日

共計56日產假工資18,674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可資請求者,為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3日止之薪資差額。原告月薪20,008元,原告上班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3日止,薪資應為扣除事假、遲到早退78小時(計算式:2.5 +8 +8 +8 +3.5 +4.5 +8 +8 +3.

5 +8 +8 +8 =78)、及病假13.5小時(計算式:5.5 +

8 =13.5)之工資,是原告10月份之工資為8,305 元(計算式:20,008×23/30 -83×78-83×13.5×1/ 2=8305.00000000 )。被告扣除勞保自負額400 元、健保自負額282 元、匯款手續費30元,實際匯款1,889 元,差額5,704 元(計算式:8,000 -000 -000 -00-0,889 =5,704 )。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12,672元部分:

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前往被告處提出請假單後,即未

曾到被告處上班,且原告並未向被告請產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請假之證明,則本件原告自

105 年10月28日星期五起即開始曠職,且至105 年11月1 日為連續曠工3 日、至105 年11月27日止為1 個月內曠工達6日,被告即可依上開規定,於105 年12月1 日、105 年12月27日前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他案自承:105 年11月23日發現被公司退保,有打電話回公司,伊要找負責人,經被告公司之人告知原告曠職等語,但伊告知當時伊是請產假,之後就不了了之,伊就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等語(橋勞小卷第27頁)。難認原告係於何時撥打電話回公司時,而經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於10

5 年12月20日至勞工局進行調解,經被告當場告知勞方因懷孕身體微恙,上班期間經常請病假、事假,爾後還聯絡不到人,所以勞健保部分公司就解除投保資格等語,可認被告於

105 年12月20日因原告曠職而向原告終止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另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原告產假期間將原告退保,然退保原因係因原告自105 年10月28日起即無任何理由未到班,於生產前後,亦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而曠工,被告完全不知道原告早產,始於105 年11月23日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而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調解當日知悉原告生產後,亦將原告之勞保補回至105 年12月31日,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則自105 年12月20日起,兩造間僱傭契約至遲於105 年12月20日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堪以認定,則自105 年12月20日起被告即無庸再給付原告薪資亦可認定。至原告主張

105 年12月19日1 日工資部分,因原告自承105 年12月19日當日請假(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原告當日並無工資可資請求,亦可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薪資差額為6,987 元(計算式:1,791 -508+5,704 =6,987 ),原告自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13,07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5 年12月20日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提撥勞工退休金1,

160 元、1,200 元、1,200 元、1,200 元、1,200 元、2,11

8 元(雇提收益)、1,261 元、798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審勞訴卷第46至48頁),則被告提繳之金額已逾兩造勞動契約期間所應提繳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6 年間之勞工退休金13,073元即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給付工資差額11,424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為6,987 元,業經認定如前,無庸贅述。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㈡經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契約

,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送達證書,審勞訴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所命給付為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