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王興華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被 告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王美燕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義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在公司),而允在公司再承攬被告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原營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00 元承攬訴外人佳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佳原峰上峯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上午
8 時30分,伊與訴外人即全吊司機李俊成準備從事H 型鋼材回收作業,將已拆除之H 鋼材堆放在工地大門,伊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工地負責人在旁監看,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H 鋼材放至第4 層後準備收起吊具,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H 鋼材抬起而碰撞到伊,使伊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10月3 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左腿遠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清創及外固定後併發傷口感染骨髓炎(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①醫藥費1,982,525 元:含嘉義基督教醫院116,392 元、高雄榮總1,816,644 元、台中杏儒中醫診所48,924元,又伊受傷後歷經兩年之西醫治療仍無法收攝傷口、甚至有骨髓炎之症狀出現,故再向杏儒中醫診所求診當無重複醫療之情形,復依實務向來見解本件既無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適用,自應回歸保險法適用,伊自得就損害額全數求償而非僅求償自負額。②看護費970,000 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伊485 日無法工作須專人照顧之費用為970,000 元。③增加支出24,515元:
計程車資12,075元、高鐵車資7,900 元、生理食鹽水、棉花等4,540 元,共計24,515元。④減損勞動力2,702,754 元:
根據高雄榮總鑑定報告認為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3%。而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傷之104 年9 月30日為50歲又1 個月22日,距其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14年10個月又8 日。而伊在被告允在公司任職時每月投保標準薪資為38,200元,故伊每年可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額為242,
952 元(38,200元×12×53%=242,952 元)。又伊於104年9 月26日,故104 年至106 年前2 年之金額為485,904 元,無庸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而其後12年10個月又8 日,則依霍夫曼計算法則可請求2,459,802 元。是合計為2,702,75
4 元。⑤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伊受傷時年僅50歲,依法尚可工作15年,而經此傷害,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上開金額合計7,179,794 元。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為安全調查,認定災害直接原因為伊「遭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面」,而間接原因的不安全狀況有「⒈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⒉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未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型、地質狀況、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故允在公司及佳原公司對於起重吊掛作業場所之安全措施,有未協議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之信號、未確實實施「連續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未指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亦有未向檢查機構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過失。另伊固與訴外人李俊成達成和解並受領理賠金10萬元,惟僅涉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分攤額計算之情形,並非拋棄請求權,又本件伊並未請求薪資補償,自無可抵充之適用情形。既允在公司及佳原公司過失致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合計7,179,794 元之損害,再扣除被告主張已支付之882,81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勞動基準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6,982 元,醫療費部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96,
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允在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受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之伊員工即訴外人洪森正擔任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前開認定間接原因之不安全狀況,均有注意及防範,原告亦受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有安全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能力,李俊成亦受有「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暨吊掛作業人員(移動式起重機)」等吊掛作業之能力,且該部移動式起重機均逐年受檢,伊於H型鋼材回收作業之人員及機具配置皆屬合格,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係原告與訴外人李俊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既原告受傷直接原因係遭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面,自應由李俊成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李俊成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如原告認和解金額不足賠償其損害,亦係原告讓步或拋棄,自不得再為請求。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且原告既已在高雄榮總治療則無須再至台中杏儒中醫診所治療,高鐵車資亦非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伊就系爭事故業已依職業災害補償陸續給付原告524,910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已為傷病給付原告557,705 元,伊為原告投保之友邦團險已給付原告817,432 元,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上開金額亦得抵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原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作業之車牌號碼聯結車高度為1.58公尺,未達應設置防墜措施之2 公尺高度,原告因其自身疏失所致傷害,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伊不否認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惟補償之範圍僅限於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2 年之原領工資或40個月之平均工資、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補償。另醫療費用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等規定可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事故而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係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其保險費乃由雇主全額負擔,雇主自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伊縱受有行政罰,惟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允在公司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支付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與李俊成和解之金額,依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亦應於負擔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原告受僱於允在公司,而允在公司再承攬佳原營造公司向佳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
㈡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原告與全吊司機李俊成準備
從事H 型鋼材回收作業,將已拆除之H 鋼材堆放在工地大門,原告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工地負責人在旁監看,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H 鋼材放至第4 層後準備收起吊具,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H鋼材抬起而碰撞到原告,使原告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即系爭事故)。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
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10月3 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左腿遠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清創及外固定後併發傷口感染骨髓炎之職業傷害(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榮總醫院就醫,健保申報金額1,469,420
元、實繳金額(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347,224 元(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司調卷第17至30頁)。至杏儒中醫診所就醫,健保申報金額2,831 元,實繳金額45,670元(本院卷第
151 頁、司調卷第31至32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健保申報金額101,596 元、實繳金額14,316元(本院卷第152 至154頁、司調卷第17頁)。救護車費7,500元。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橋司調卷第33
頁),處置意見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6/10/03入本院住院,於2016/11/26離院。2016/12/07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應休息一年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需專人照顧三個月。)㈥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橋司調卷第33
頁反面),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於106/02/17 到本院門診接受手術。病人於106/02/22 到本院門診拆線。應休息三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㈦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橋司調卷第34
頁),處置意見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7/03/12入本院住院,於2017/04/16離院。2017/04/19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應休息二年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需專人照顧一年。
㈧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審勞訴第140頁),處置意見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㈨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審勞訴第142頁),處置意見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㈩榮總醫院107 年7 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756號函說明:
原告依開始左、右兩側皆骨折,因此前三個月需全日專人看護、三個月至九個月間需專人照顧復健,需半日專人照護,(本院卷第142 頁)。如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有理由,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000 元計算。
如原告主張支出自原告住家至榮民總醫院之車資有理由,單
程計程車車資130 元(同業公會函本院卷第16頁)。原告至杏儒中醫支出高鐵車資7,900 元(司調卷第35至36頁)。支出必要醫療用品4,540 元(司調卷第37頁背面)。榮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認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53% (本院卷第142 頁)。
如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有理由,每月薪資以38,200元計算。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5 月16日勞職南4 字第107050
3922號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至8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安全調查,認定記載:災害直接原因為原告「遭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面」,而間接原因的不安全狀況有「⒈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⒉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未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型、地質狀況、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
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之拖車為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板車高度158 公分(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
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卷內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與李俊成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10萬元。
允在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友邦團險給付原告816,932 元(明細如審勞訴卷第90至94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允在公司、佳原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185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醫療費1,982,525 元、看護費970,000 元、增加支出24,515元、勞動能力減損2,702,754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允在公司、佳原公司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已給付者應予扣抵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允在公司、佳原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185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醫療費1,982,525 元、看護費970,000 元、增加支出24,515元、勞動能力減損2,702,754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㈡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
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90條亦有明文。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因搬運中掉落物品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⑴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原告與全吊司機李俊成準
備從事H 型鋼材回收作業,將已拆除之H 鋼材堆放在工地大門,原告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工地負責人在旁監看,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H 鋼材放至第4層後準備收起吊具,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
H 鋼材抬起而碰撞到原告,使原告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10月
3 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段為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左腿遠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清創及外固定後併發傷口感染骨髓炎之職業傷害(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安全調查,認定記載:災害直接原因為原告「遭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面」,而間接原因的不安全狀況有「⒈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⒉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未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型、地質狀況、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
放於車台上之作業已經完成,原告指揮李俊成將掛勾收起時,未確認掛勾確實脫離H 型鋼材即指示李俊成收起掛勾,致掛勾不慎勾到H 型鋼材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吊車司機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30日允在公司請伊去工地吊允在公司的H 型鋼材至板車上。上午9 時45分許,伊將東西吊上板車放好後,原告是指揮手,以手勢指揮伊,手勢往上就是上去,往下就是下去。H 型鋼材吊到板車時間,不能有人進入迴旋範圍,當日原告也沒有進入迴旋範圍。吊掛半徑不能有人。當日原告指揮吊掛上板車時是站在板車頭旁邊地面上,面向伊這樣才看得到,伊吊掛上去放好了,停止沒動了,原告才上板車拆解。原告負責把釣上去的東西拆下,最後一個吊上去的鋼材有一個勾子沒拆好,原告就以手勢指揮伊將鋼索收上去,原告當時站在板車上,看到鋼材被吊上去,可能會害怕往後就掉下板車,鋼材有沒有撞倒原告伊已經不太有印象了。板車不高,通常東西放好了,人再上去把勾子拆掉,因原告沒有拆好勾子就要伊把勾子拉上去,若原告有拆好勾子,就不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
116 至122 頁)。證人即允在公司工地負責人洪森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允在公司工作滿4 年。進來公司是做吊掛手,原告是伊的前輩,專職吊掛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是負責工程的安全。原告是允在公司派來收取公司物料回去,東西上車後要原告要做收、解的作業,原告把東西到定位後,因為可以跟吊車面對面,所以用手勢跟吊車指揮。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有紀錄吊車吊上去的東西,之前的幾次都沒有勾到東西,就最後一次,才有勾到。伊看到原告跟吊車手比上去的手勢指揮,伊就看週邊的環境,東西放好勾子往上比較沒有危險性,所以我會盯到手勢往上。當伊再把頭轉回來時,原告就掉下去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3 至127 頁)。
審酌原告於96年間即參加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經測驗合格後取得合格證書,復於102 年8月25日、103 年6 月5 日參加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為專業吊車指揮手,有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訓練證書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98至102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於吊掛作業流程應相當熟稔。而工地負責人洪森正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吊車司機李俊成亦領有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亦有上開證書資料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96頁、第105 至
106 頁且吊車司機本即需接受吊車指揮手指示進行吊掛,難認吊車司機於原告未將掛勾拆卸完成而依原告之指示收起掛勾,有何過失可言。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為安全調查,認定災害直接原因為伊「遭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面」,而間接原因的不安全狀況有「⒈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部分,依證人李俊成、洪森正之證述可知,李俊成以吊車吊掛物品時,原告確實未在吊掛物下方,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吊掛物品作業已完成,原告一定要站在鋼材旁將掛勾自鋼材處解開,系爭事故如非原告疏忽未將掛勾確實自鋼材處移離,即不會發生,且因本件系爭鋼材並非依正常程序吊掛起來之鋼材,而係原告疏於確實拆卸而勾到之鋼材,原告既於起勾時仍站在卸勾處,縱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亦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上開規定自非本件所未遵守之規範,堪以認定。又關於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未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型、地質狀況、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部分,原告本身為專業吊車手,負責指揮吊車作業,則允在公司及佳原公司並無未盡上開規範之情事,亦可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之拖車為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板車高度
158 公分(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22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之拖車為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板車高度158 公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作業之台車,未達2 公尺,而無上開應設置防墜網、防護欄之法定義務,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亦難認允在公司、佳原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允在公司臨時找來李俊成為吊掛,未配置對講機,根本未有任何「協議」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之信號,及為「聯繫調整」之實施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均以手勢指示李俊成進行吊掛,且已完成將工地旁全部鋼材吊至台車上之工作,且工地負責人洪森正亦從旁觀察並紀錄,可見並非無協議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之信號。故原告主張允在公司、佳原公司又對於起重吊掛作業場所之安全措施,有未協議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之信號、未確實實施「連續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未指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有未向檢查機構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允在公司、佳原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即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各項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允在公司、佳原公司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開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則參加勞工保險者,即包含職業災害保險在內。又按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住院膳食費,由健保局受託辦理,並由勞保局償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第2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第6 條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事故而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係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其保險費乃由雇主全額負擔,雇主自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㈢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原告與全吊司機李俊成準備
從事H 型鋼材回收作業,將已拆除之H 鋼材堆放在工地大門,原告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工地負責人在旁監看,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H 鋼材放至第4 層後準備收起吊具,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H鋼材抬起而碰撞到原告,使原告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10月3 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段為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左腿遠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清創及外固定後併發傷口感染骨髓炎之職業傷害(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榮總醫院就醫,健保申報金額1,469,420 元、實繳金額(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347,224 元(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司調卷第17至30頁)。至杏儒中醫診所就醫,健保申報金額2,83
1 元,實繳金額45,670元(本院卷第151 頁、司調卷第31至32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健保申報金額101,596 元、實繳金額14,316元(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司調卷第17頁)。
救護車費7,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職業災害,而致上開醫院就診並有上開醫療費用產生等情,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之各項醫療部分:
⑴因系爭事故至榮總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實繳金額
347,224 元、14,316元,及救護車費用7,5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為醫療必要費用,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杏儒中醫診所就醫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然本院審酌原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1 個月前往杏儒中醫診所1 至2 次,杏儒中醫診所開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適應證小腿其他骨髓炎,而原告於10
5 年8 月3 日、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1月26日、105 年12月7 日先後至高雄榮總醫院感染科、骨科就診,105 年11月26日再度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同時至高雄榮總醫院及杏儒中醫診所就診,原告雖稱至杏儒中醫診所為必要醫療行為,然該診所所開立之收據均為中藥,並無法證明該醫療行為有何必要性。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榮總醫院就醫而健保申報金額1,469,
420 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健保申報金額101,596 元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按一般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全額負擔,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分別依被保險人類別,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幾,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幾,中央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幾,而非由被保險人全額負擔,且原則上為強制投保之性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
1 ),是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亦有其保費負擔額。基此,原告所未支出而由中央健保局所負擔之醫療費等部分,其保險利益除由被保險人即原告享受外,亦應由投保單位享受,故在理論上或制度上,應認被保險人即原告並不能向投保單位請求此部分由健保局負擔之醫療相關費用。況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就醫,已如前述,原告(被保險人)於就診時,若未持勞工保險職災醫療書單而係以健保身分就診或住院,嗣後確定為職業災害時,其先行墊付之部分負擔金額,尚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另原由健保負擔之保險醫療費用,應轉由勞工保險局支付而由健保署定期向勞工保險局沖銷,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62條之規定自明,是可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最後歸勞工保險局負擔,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基此,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實質上最終仍以投保單位所繳之保險費負擔。查允在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即得由允在公司負擔全額保險費之職業災害給付,應可抵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允在公司請求給付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一情,應屬可取。
㈤從而,原告可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至榮總醫院、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醫,實繳金額347,224元、14,316元,及救護車費用7,500元部分,合計369,040元。
八、被告主張已給付者應予扣抵有無理由?㈠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
,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㈡經查:允在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佐(審勞訴卷第
110 至124 頁,本院卷二第16頁),允在公司亦為原告投保友邦人壽幸福團險,友邦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816,932 元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得以上開系爭保險理賠金816,932 元抵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已自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中,領取保險金816,9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得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因被告僅需賠償醫療費用369,040 元,原告亦已自允在公司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中領取816,932 元,業經認定如前,允在公司已支付原告之款項大於所需賠償之款項,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 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6,982 元或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