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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建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201,87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惟其中請求106 年3 月不足額薪資11,000元、106 年4 月1日至107 年1 月30日之薪資180,000 元,合計191,000 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 1即1,575元(計算式:3,150元×1/2=1,575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0元(計算式:3,315元-1,575元=1,740元)。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又非財產權上之訴與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40元(計算式:1,740元+4,500元=6,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