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胡修哲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被 告 日有進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政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至原告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63,000元(含本薪60,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職務津貼1,000 元),伊直至106 年10月31日前均正常為被告服勞務。詎伊於106 年11月1 日上班準備開車載貨時,竟發現被告早已將伊所駕貨車駛離,經伊向同事詢問未果,再向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真如、當時主管即蘇真如之子陳順政詢問則互相推託,故意不理會伊,而拒絕伊提供勞務。伊嗣於106 年12月16日應蘇真如之要求,與訴外人林佩儀至被告公司處進行協商,然陳順政竟對伊提出3 項要求:⑴要求原告簽署一份內容強調伊非屬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之終止承攬運送協議書及賠償10

6 年8 月間公司倒貨損失98,810元,⑵要求伊簽署離職書,⑶要求伊償還101 年11月30日所積欠被告金額17,818元。伊因認係受僱於被告,兩造並非承攬關係、被告於106 年8 月間之倒貨損失並非伊之責任,且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故意拒絕伊繼續工作,應屬被告不當解僱伊,原拒絕簽署,然因現場不知名人士向伊惡言大聲恐嚇逼迫伊就範,伊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乃非自願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伊與伊友人林佩儀、訴外人蔡東原依系爭承諾書記載,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至被告公司處協商,當時計有包含蘇真如、陳順政、訴外人即蘇真如之女陳淑君及十餘名身分不明人士在場,伊因遭在場不明人士毆打、暴力脅迫,乃被迫簽署終止承攬運送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與林佩儀共同簽署賠償協議書、票面金額98,810元之本票乙紙後,蘇真如等人才肯讓伊及友人離開。伊因遭不知名人士毆打受傷,同日前往高新醫院就醫,嗣於106 年12月29日因受毆打之頭部、腰部感到不適而就醫住院,至107 年1 月5 日出院後,於同年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於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於106 年12月間對伊有施暴、不當解僱、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及勞工就業保險、未依法提撥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等情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伊補提繳勞退金額225,852 元、資遣費157,500 元、失業給付158,04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提撥225,85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1 年12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承攬期間甲方(即伊)負責攬貨及運送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含車輛保險及甲方為乙方投保相關的商業保險),並提供運輸工具,乙方(即原告)負責以甲方所提供之運輸工具為貨物安全之運送,並遵守甲方規定。」、第3 條約定「乙方須自負勞健保…」等語;嗣於105 年8 月27日兩造又簽訂承攬運送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雙方權利義務依承攬關係定之,乙方充份瞭解非甲方之受僱人,雙方間非為僱佣關係,故屬於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所規範之僱主責任(包含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概與甲方無涉。」等語。且原告自101 年12月間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書後,每月均係以當月運費總金額25%計算承攬報酬。可見,兩造自101 年12月間起迄終止契約為止係屬承攬契約。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並請求伊給付資遣費157,500 元、失業給付損害158,040 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25,852 元,均無理由。又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至伊公司向負責人陳順政之父表示「不做了,只做到今天」等語,隨即離去,當時伊公司另一名司機呂秉豐亦在場聽聞。伊公司因已與原告簽訂書面之承攬運送契約,並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免爭議,故而要求原告返回公司簽訂書面協議,兩造遂於106 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以終止承攬契約,並無任何違反原告意願之處。而原告所提之員工薪資表,係因原告向伊公司前任負責人蘇真如表示不欲讓其女友知悉其實際收入,要求蘇真如交付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原告所提之員工薪資表與承攬報酬計算表不符,伊否認其真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並以原告積欠伊之車損17,818元、倒貨損失98,810元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駕駛被告公司貨車執行職務。

㈡胡修哲106 年9 月員工薪資表所載本月總金額61,000元、10

6 年10月11日估價單金額合計41,000元、胡修哲106 年10月員工薪資表所載本月總金額59,355元、106 年11月10日估價單金額合計39,355元、胡修哲106 年5 月員工薪資表所載本月總金額59,500元、106 年5 月估價單金額39,500元,形式真正不爭執。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平均工資均以63,000元計算。

㈢被告自106 年8 月10日起遷移廠房○○○區○○○路○○巷9之1 號(廠房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62頁)。

㈣胡修哲、林佩儀106 年12月16日切結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三,審勞訴卷第34頁)。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匯款17,818元至被告帳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0 頁)。

㈤原告於106 年12月23日簽立終止承攬運送契約協議書、賠償

協議書、票面金額98,810元(背書人林佩儀)本票1 紙(審勞訴卷第36至44頁)。

㈥書立日期記載101 年12月22日、105 年8 月27日承攬契約書為原告親自簽名(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㈦原告提出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關於貧血、雙側輸尿管阻塞結石、合併腎水腫部分(審勞訴卷第46頁、第50至52頁),106 年12月23日高欣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勞訴卷第46頁、第50至5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黃德安(原名黃政華)薪資袋、員工薪資表、估價單、領據、信封為真(本院卷二第21至38頁)。

㈨106 年7 月11日原告駕駛車輛卸貨所致貨物毀損照片、成品傾倒賠償明細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1頁)。

㈩106 年10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陳順政106 年12月9 日Facebook發文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8頁)。

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至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

知書於107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107 年1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勞工局調解紀錄,審勞訴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一第20

6 至220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院卷第77至8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證6 譯文及光碟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3至67 頁、第157 至158 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於107 年1

月8 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25,852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7,5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損失158,040元有無理由?㈥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為勞務供給之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所在,乃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且雙方對勞務之請求,除另有同意或約定外,均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 條第1 項參照),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並因而有從屬性之絕對服從關係,依雇用人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雇用人有否由受僱人之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僱用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而承攬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後始給付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具有勞務之專屬性,定作人就承攬工作固有一定指示關係,但如其指示不適當,承攬人仍有裁量餘地,並應履行其告知義務(民法第496 條參照),並無絕對服從關係存在。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己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亦得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區分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50,000餘元,嗣

被告添購聯結車後,為聯結車司機,月薪約60,000餘元。原告工作由被告於前一日或當日指派,上班時間原則為上午8時至公司,如需提早送貨或收貨,則依情況提早,被告沒有為原告投勞健保,並與原告及其他司機簽立承攬契約書面,然仍係月薪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司機黃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被告處上班時,原告已經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開的是聯結車。一開始是由老闆娘蘇真如派工作給伊,之後因為老闆陳年榮生病後,都是由陳順政派工作給伊,今日的工作原則上就是前一日傍晚回公司時告知,若是當日派工作,就會以電話或LINE告知,最小台車3 噸半,一個月薪水約3 萬多,8 噸半車一個月薪水約4 萬元上下,26噸車一個月薪水約5 萬元,有時幫忙送貨到機場或碼頭就會一趟補助500 元或1,000 元,如果只是把貨收回,就沒有補助,伊的薪資條會寫底薪48,000元、全勤2,000 元,有補助的話就另外加。薪資是以現金、薪資袋交付,每月10日給薪水、25日領借支。借支是以薪水的比例計算,10日發的薪水金額比較多,借支不是伊向公司借錢,公司發薪水就是分兩部分來發,通常伊10日可以領到3 萬多元,25日大約領1 萬多元,時間到就自己去找陳淑君領錢,或者,陳淑君也會來發薪水。上班時間原則上是上午8 時,如果要到客戶那收貨,就要早一點,如果貨送到北部,通常是晚上10時過後出發,卸貨完後有時還要到碼頭或客戶那,休息時間不一定,就看下一站要幾點到,最快都是下午4 、5 時回到高雄。下一次工作要看公司如何安排。領薪水時,信封中會有現金、估價單、員工薪資表,會在一張A4的紙上簽收,上面有伊的名字,照月份寫下來,一個月會簽2 次,資料由公司保管,原告在被告公司也是領月薪,在公司時同事間都會問薪水,是與原告一樣開聯結車的司機告訴伊,原告在公司時,也是前一日被指派工作,也是星期天休假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 至18頁)。關於原告薪資部分,證人即原告女友林佩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開始原告只是當助手,有老司機帶原告熟悉如何跑,後來老司機離職後,原告就接26噸的車子,當時原告一個月48,000元加全勤2,000 元,共50,000元。後來公司進聯結車後,原告就開聯結車,一個月薪水調到60,000元,之後就一直開聯結車。被告沒有幫原告保勞健保,原告告知全公司都這樣,原告跟伊說老闆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做什麼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蘇真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司機、會計都不用打卡。只要把自己應該做的事情做完就好。司機若早上沒有派車趟,司機大多早上8 點、8 點半、9 點到公司,把分內工作做好就是看我們指派什麼工作做好就好,若沒有其他事情其餘的時間就是他們自己的,想離開的話,跟公司講一下就可以離開,若公司有事要找司機就會打電話給司機。若早上有派工作給司機,前一天會告訴司機幾點到客戶那裡,只要司機準時到客戶那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估價單(審勞訴卷第28至32頁),核與證人黃德安提出之員工薪資表、估價單(本院卷二第22頁以下)格式相同,足見證人黃德安證稱原告與伊之工作模式相同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係承攬契約,並提出承攬報酬計算表(

本院卷一第44至179 頁)為佐,然觀諸上開承攬報酬計算表並無原告之簽名,無法知悉該計算表所載內容,是否確實為計算原告薪資之資料已非無疑。又證人蘇真如雖證稱:原告告知之前有一些債務,無法投勞健保,伊告知這樣無法請原告,隔天原告說先跑趟做看看,結果出去時,車子就撞到3輛車,那次公司賠償了60幾萬元,賠償金有一部分是保險理賠,當下我是不想請原告,但原告說沒有錢可以賠,用跑趟來把錢賠完,才跟公司協議讓原告賠償10萬元,用跑車的方式每個月還3,000 元,從那時開始就在被告公司跑車。原告一趟出去回來看多少錢,他抽25 %,每個月底結算,每月10日領錢,原告在101 年12月寫一張承諾書給伊,所以公司會扣原告3,000 元。車子修理好後,伊跟原告說只能跟公司用承攬的方式,原告就簽一張承攬契約給公司。原告跑車時,有時可以領到十幾萬元,有時是十萬出頭、七、八萬元,不一定。雖然原告有時領到十幾萬元,但原告告訴伊沒有錢,所以也沒有多還錢,甚至有時原告會說這個月錢不夠,叫伊不要扣,一直到106 年丟鑰匙時,原告還沒有還完,還有一萬多元沒有還。承攬報酬計算表的運費是伊批,陳淑君或會計KEY 到電腦裡去,沒有列印出來,會讓司機在陳淑君的電腦看,若有問題就講,公司就會去查,如果沒有問題就當場點收,僱傭的會簽收,跑趟的就看一下,錢對了收了就好。給原告的薪資單,是因原告告知原告向林佩儀表示在被告處受僱,寫薪資單才可以對林佩儀交代,薪資單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106 年10月份的薪水,是在106 年12月16日給的,當時沒有給原告看承攬報酬計算表,當日給原告的薪水多少,要問陳順政才知道,薪資單上的金額與給原告的款項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103 頁)。關於金錢給付部分,衡情均會保留收據以免爭議,而僱傭契約之薪資每月固定,爭議較少,承攬契約之金額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則每月不固定,爭議較大,然蘇真如稱僱傭契約部分會簽收,承攬契約部分不會簽收,核對完當場點收即可,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屬實。而蘇真如復證稱:黃德安跟被告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有簽立勞動契約書,黃德安的薪水加全勤約5 萬元,黃德安來時,說要自己去投保工會,所以伊就直接把薪水加給黃德安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然核與證人黃德安證稱伊簽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沒有跟公司討論勞健保等語已有不符,又依黃德安提出之薪資單等單據,並無任何額外給付勞保費用之記載,足見蘇真如此部分證述,亦非實在。又證人蘇真如雖證稱交予與原告之薪資單是作假要讓原告攜回交與林佩儀看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估價單所載,包含本薪、全勤、津貼、車損費用等項目,均一一臚列,且每月不同,關於106 年10月11日領取106 年9 月份薪資時,職務津貼部分尚按不同日期記載9/7 、9/11、9/19、9/29(市區),估價單則再扣除20,000借支,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審勞訴卷第28頁),如上開資料與事實不符,難以想像被告公司如何按月以虛假之資料按月記載不同之收入於原告之薪資表、估價單上。另被告既已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薪資單予原告,然卻未就正確之金額請原告簽收,亦與常情有違,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職務內容為司機,接受被告公司指派調

度工作,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足認其在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於被告,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於107 年1月8 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㈠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工依上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以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存在,且雇主之上開行為具有可能導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之危險即可。又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者,其給付標準均係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觀諸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至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之1 、第62條等規定自明。是關於雇主申報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上開費用請領之甚鉅,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

㈡原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駕駛被告公司貨車執行

職務,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係因106 年12月23日遭被告施暴、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而終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駕駛車輛執行職務,至北部客戶處與

客戶聊天時,向客戶詢問如果原告自己有車,客戶是否會將業務交予原告完成等語,經客戶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順政並告知上情後,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駕車返回被告公司處所時,經陳順政邀原告至辦公室討論上情,並要求原告於翌日偕同原告之女友即林佩儀一同至公司討論。106 年11月1 日凌晨4 時許,原告至被告公司處欲駕駛車輛將106年10月31日載回之貨物送至客戶處卸貨,然原告駕駛之聯結車,已經陳順政告知陳建仁代為駕駛卸貨,原告無車輛可駕駛送貨,即在自己車上等候至上午7 時許,原告打電話告知林佩儀後,即將所駕駛聯結車車輛鑰匙交還被告後離開,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起即未再進入被告公司詢問是否有工作,嗣於106 年12月間即至他公司擔任司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被告公司同事黃德安(原名黃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 年10月31日原告貨車開回來有貨還沒下,被陳順政叫到公司裡,司機都在裡面,陳順政跟原告說臺北客戶的小姐有跟陳順政講原告好像要搶公司的客戶,但原告就跟陳順政說沒有,當場陳順政還有打電話給臺北客戶公司的小姐,電話還開擴音,陳順政就問那位小姐有沒有這樣的事,那位小姐就回陳順政說原告要自己買車自己做,電話講一下子就掛了,掛了以後沒有講什麼大家就都下班了,雙方各說各話就不了了之,原告也回去休息。106 年11月1 日凌晨4 時許,原告至公司牽車,但原告的貨車已經由訴外人陳建仁開走,原告沒有車可以開,就在轎車上休息,伊因為住在公司有聽到陳順政告知陳建仁開走原告之貨車由陳建仁去下貨等語(本院卷二第7 至18頁)。證人林佩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

6 年11月1 日原告凌晨3 、4 時出門說要去公司卸貨,上午

7 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車子被開走了,原告等到蘇真如時告訴蘇真如車子被開走了,蘇真如說不知道,那不是蘇真如管的,因為沒有車子,後來原告就回家。11月2 日以後被告沒有聯絡原告叫原告去工作,原告也沒有再去被告公司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蘇真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1 日被告沒有派工作給原告,但原告106 年10月31日從北部有帶貨下來,11月1 日上午五點要去仁武長春卸貨,板橋的客戶打電話給我先生說原告要去拉板橋的客戶,原告回來時,公司有跟原告談,但談得不愉快,就跟原告說隔天請原告帶林佩儀來,原告就離開了。但因長春沒有去卸貨會被罰的很重,伊擔心原告又像之前一樣貨丟著沒有去卸,就交代陳建仁如果原告106 年11月1 日早上沒有來就要去卸貨,後來伊八點多來公司時就說原告不要做了,伊問原告,原告說到公司時,車子不在了,原告不要做了,伊先生也有問原告,原告也是回答到公司時車子不在了,但伊說是伊叫陳建仁去卸貨的,原告堅持原告就是不做了,原告就把鑰匙丟給會計吳小姐,吳小姐說也要等陳順政回來再說,原告就一直往外走,吳小姐還有追到門口請原告等陳順政回來,大家談清楚把事情釐清,但原告還是走掉了。11月1 日那天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11月2 日有到加油站找林佩儀的弟弟轉達,請他們回來公司講,林佩儀的弟弟說他都有跟他們兩個講,但是他們也都沒有來等語(本院卷第91至103 頁)。參以106 年10月31日錄音光碟譯文所載:原告稱:「我是說我這樣子問,跟公司是完全沒有關係的,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我離開公司,自己牽車來跑,我想要來拼。」等語。陳順政稱:「對啊,很想要拼。但是這是…。」原告稱:「問題我車子沒有牽啊,我只是這樣子問。你有貨讓我載嗎?」等語。陳順政稱:「有想做就是會這樣子(做),會問嘛。」等語。原告稱:「對,我不會去搶公司的工作啊,這個線是你們公司的線,我絕對不會去碰。」等語。陳順政稱:「那為什麼這樣子問?」等語。原告稱:「我是問妹妹(客戶)是不是有趟可以讓我去跑。就這樣子而已,我沒有要去搶公司的線。」等語。陳淑君、陳順政稱:「這樣就不對了啊,任何一個公司都無法接受,這是公司的工作,你不應該去問我們公司自己的客戶。」等語。陳順政稱:「公司任何一個人都沒辦法接受。」等語。黃政華(司機)說:「這是公司的資源啊。」等語。原告稱:「我只是說如果我自己牽車的話,你(客戶)有沒有貨讓我載而已。」等語。原告稱:「我是說如果我離開公司想去拼的時候呢?」等語。陳淑君稱:「你不應該問公司的工作吧?你可以問去外面公司的工作。」等語。原告稱:「外面我也有問啊!」等語。陳淑君稱:「那你就不應該問我們公司的工作。」等語。原告稱說:「我也有問自己牽車的話預算是多少?我也要問,也要拼啊。」等語。…陳順政稱:「重點你就是有問啊!」等語。原告稱:「我沒有避諱這個問題,我說我有問啊,我並沒有去搶公司的線,問題我做了嗎?問題我車買了嗎?」等語。陳順政稱:「問題是你問了沒?」等語。

原告稱:「我就說並沒有避諱這問題。」等語。陳順政說:「那就不用講了,就是這樣子,有問就好了。」等語。陳淑君稱:「有問本來就不對了,這有什麼爭的。」等語。陳順政稱:「阿哲你明天(即106年11月1日)你找你老婆(女友林佩儀)來談,你現在講什麼都不想聽了,有問就是不對。

」等語。原告稱說:「我承認我有問,我不避諱。」等語。陳順政說:「承認有問就好了,我不想聽任何理由,因為你這樣問我沒辦法接受。」等語。胡修哲說:「我沒有要搶公司工作。」等語。陳順政說:「這就不管,你有問就是不對」等語,並有原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6年10月31日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又陳順政於106年12月9日臉書所載:胡修哲先生,你一個多月都不來處理,那我只好找你面對面講。來到這邊找你,因在園區裡面不方便處理,也不為難管理員,請你裝完貨出來講,也快一個小時了。就我瞭解,可能你會在裡面龜一天,我也有我的事情要忙。怕你跟別人說不一樣的話,做個證明我在外面,事情你做的,要老婆出來處理,亦有臉書資料可按(本院卷二第68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又審酌原告自承在12月初有到訴外人陳有能處短暫兼差當司機維持生計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則原告確實於出車至客戶處,向客戶詢問如原告欲自行創業跑車,客戶是否會將運送業務交予原告承攬,並經客戶將上開情形通知被告,被告告知原告無法接受該情形。則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上午,先請陳建仁將原告車輛開走卸貨,乃因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時因原告對被告之北部客戶詢問如果原告自己牽車出來做,被告之北部客戶有沒有工作給原告跑,顯然係拉被告之客戶,陳順政於106年10月31日與原告討論時,向原告告知因原告這樣問公司沒辦法接受,並請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偕同林佩儀至公司討論後續事宜情形,並於翌日上午先委由其他同仁將原告車輛駛出卸貨,暫不讓原告駕駛被告之車輛,核屬人之常情。難認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上午先由其他員工代替原告將車輛駛出卸貨,即屬違法終止兩造合約。又原告於106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以電話聯繫林佩儀後,未待陳順政到達公司,即將原先保管車輛鑰匙交還予被告後即離開公司,且未依陳順政之要求,於當日偕同林佩儀至被告公司處協商,並自106年11月2日起,即未與被告聯繫或至被告處協商,復於106年12月初即至訴外人處工作,顯然原告於106年11月1日離開被告處時,確有離職之意。

⒉106 年12月16日原告與林佩儀共同至被告處協商,原告與林

順政當場就原告積欠被告之17,818元應於106 年12月18日前清償、兩造於106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節達成合意,並簽立書面,並約定106 年12月23日就原告是否積欠被告貨損賠償金額98,810元進行協商等情,有原告及林佩儀簽立之書面協議書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34頁)。證人林佩儀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6 年12月16日前不久,因陳順政在臉書上誣蔑原告,伊打電話給陳順政,陳順政即邀約伊討論,106 年12月16日下午約14時許,伊與原告去被告公司,伊到公司客廳看到陳順政、蘇真如、陳淑君。一坐下來陳順政就把原告車上的私人物品都交給伊,要原告簽承攬終止契約書、協議書。陳順政就跟伊說要談貨損問題,伊說其實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怪在司機身上,疊貨是經由別人的手去疊,原告把車開出來,開到別的地方,下貨時,貨已經倒了,陳順政認為是原告不小心才會造成這次的結果,要原告負責所有貨損金額98,810元,伊告知有關法律的問題伊看不懂,是否可以給伊一些時間去問,陳順政就說這就是承攬,很簡單,要原告今日一定要把文件簽完,但因為我們看不懂,我就說我無法簽,陳順政說今日若沒有簽就不讓你們走,我們就在那一直僵持不下,後來陳順政聯絡被告公司的法律顧問說如果伊等不簽沒有關係,至少要手寫原告是自願離開,陳順政提出三點要完成,就陳順政唸給伊寫,原告之前車禍欠公司一萬七千多是否承認這筆帳,伊說承認,伊也會還。第二點我忘記了。第三點寫原告做到106 年10月31日是原告自己要離職的,當時伊有提出異議,不是原告自己要離職,據伊所知原告11月1 日凌晨有到公司要開車去下貨,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原告的車子已經不見了,伊告訴陳順政說這樣很明顯是要原告離開,是陳順政叫人把車子開走,原告也沒有車子可以開,還沒有寫之前就來三個伊不認識的人,有看到蘇真如跟該三人打招呼,招呼該三人坐下來,就坐在伊旁邊,其中壹個叫賴聖夫,賴聖夫說伊怎麼那麼囉唆叫伊寫什麼伊就寫,簡單事情簡單處理,不要囉唆快寫一寫,該簽的快簽一簽,因為賴聖夫等人很兇所以伊不得不寫,也跟伊要伊和原告的身分證,伊騙他們說什麼都沒有帶,簽完切結書後,就相約12月23日14時許討論貨損賠償問題,當日就只有手寫切結書,伊與原告都有簽名。過程約談了1 個小時,即將要離開時,伊與原告走到停車場,陳建仁就追出來跟伊說事情能趕快解決就解決,但因為被告叫這些人來伊覺得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我們已經上車了,賴聖夫跟兩個朋友就追出來要伊等進去簽一簽,把伊等叫下車,作勢要打原告,伊擋在原告前面,賴聖夫就用三字經罵伊,就對原告說「你這個吃軟飯的男人,不要躲在女人的後面,有種就給我出來,我現在就找你單挑」等語,賴聖夫三個人就是要把伊兩個再次押回客廳,伊就跟賴聖夫講說剛才不是說好了下星期再來談,但賴聖夫就是不讓伊等離開。後來伊拜託賴聖夫等人,說伊也沒有帶證件,當下只是想趕快離開公司,後來賴聖夫就說那下星期你們就要準時,不要讓賴聖夫等,伊等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55頁)。而依證人林佩儀上開所述,原告與伊於106 年12月16日至被告處協商時,經陳順政口述,伊寫下陳順政所敘述之文字,在寫第二點尚未記載完成前,賴聖夫等人始到場。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先口頭進行協商,達成共識與協議後,始動筆寫下協議內容,則林佩儀既已著手寫下陳順政口述之內容,可知兩造間就協議書上三點協議內容,應已達成共識,僅需記載於書面以為憑據。是賴聖夫三人縱於林佩儀記載協議書第二點時出現在現場,且向林佩儀陳稱趕快寫一寫等語,亦不影響兩造已經達成之三點協議。另林佩儀證稱離開前,賴聖夫等人尚阻擋伊與原告等語,惟當時林佩儀亦已完成協議書之簽立,難認林佩儀、原告簽立協議書係受賴聖夫之威脅所致。則原告主張撤銷該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據。

⒊106 年12月23日原告、林佩儀及訴外人即原告友人蔡東原一

同至被告處協商倒貨問題,被告公司內,除被告之負責人陳順政、陳淑君、蘇真如在場外,另有賴聖夫等人亦在場,因兩造就倒貨問題如何處理並無共識,經賴聖夫等人大聲詢問原告,原告亦以不悅口氣回覆後,在場人即發生衝突,致原告受有右側上唇及下唇擦傷各1 公分之傷害,衝突後原告即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林佩儀亦於賠償貨款之本票背書等情,業據證人蔡東原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原告的弟弟交情還不錯,本案是因為原告去嘉義找伊,跟伊說被告有貨壞掉,要原告全部賠償,伊想一般這種東西不可能全部由工人賠償,一般都是工人與公司各負擔一半損失。因原告有先與公司約定見面時間,所以伊是等到見面時間到了,才陪同原告及林佩儀過去公司。剛到公司,就看到很多人在公司,進去公司後伊沒講話,只讓原告與陳順政談事情,陳順政要原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伊聽完就跟陳順政說全部損失要原告賠償不合理而應該要一人一半,陳順政就拒絕並說全部要原告負擔,後來伊就沒說話。陳淑君就將全部的資料(賠償資料及離職書)及本票拿出來,陳順政及陳淑君在現場就要原告寫本票,原告拒絕寫本票及其他資料,後來旁邊的年輕人就質問原告:幹你娘雞巴,今天你來這邊是要簽不簽啦(台語〕等語。原告就回了一句不知什麼話,旁邊的人(二、三人)就開始打原告的頭部及用腳踢原告,伊與林佩儀就開始阻擋並將雙方拉開,因原告堅持不簽本票等資料,其他年輕人也陸續加入毆打原告,伊就勸原告先簽一簽,後來原告及林佩儀簽立本票等資料後才離開等語(偵續卷第67至68頁)。

並有106年12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106年12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本票、高新醫院106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34至46頁)。而106年12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點即載明「關於昇昇與日有進公司倒貨問題勞資雙方互有問題存在,於106年12月23日雙方再次談論與解決」等語,核與證人蔡東原之證述相符。又原告亦於106年12月18日將第一點所載17,818元欠款匯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主要係因倒貨賠償問題至被告處協商無誤。至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另簽立協議書,僅係將106年12月16日協議內容再以正式文書簽認,難認係於106年12月23日受脅迫始為之意思表示,自無影響兩造間於106年12月16日達成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兩造於106 年12月16日協商時,已經合意於106 年10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

6 年10月31日終止,堪以認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25,852 元有無理由?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63,000元,業經認定如

前。然被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即未按原告薪資提繳退休金,依每月薪資63,000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8 組第41級之月提繳工資63,800,被告依法應按月提繳3,828 元(計算式:63,800×6%=3,828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共59個月之勞工退休金225, 852元(計算式:3,828 ×59=225,852 ),堪以認定。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7,500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兩造於106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7,500 元,即非有據。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損失158,040元有無理由?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

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於106 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失業給付之依據,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158,040 元,即非有據。

十、原告主張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車損17,818元、貨損98,810元抵銷(本院卷二第60頁)有無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

㈡經查:

⒈被告辯稱以車損17,818元抵銷部分: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8

日匯款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⒉被告辯稱以106 年7 月11日貨損98,810元抵銷部分:關於被

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乃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生之義務,與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伊貨款並非種類相同之債務,難認被告可以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抵銷並非有據,洵堪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25,8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第1 項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