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原 告 陳裕益原 告 薛平山原 告 薛富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蘇武峰被 告 黃輝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蘇武峰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等5筆土地(占用面積均為全部)內之養殖魚類捕撈後,將土地交還原告陳裕益及其他共有人陳信元、薛宗昇全體,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輝雄應將附表一編號6土地(占用面積為全部)內之養殖魚類捕撈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薛平山、薛富任,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如附表一所示;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256,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8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2,664元,尚應補繳147,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面積││ │ │ │(元/㎡) │×公告土地現值) │├──┼──────────────┼─────┼──────┼─────────┤│ 1 │高雄市○○區○○段○○○○○○○號│3,862.41 │1,200 │4,634,892元 │├──┼──────────────┼─────┼──────┼─────────┤│ 2 │高雄市○○區○○段○○○○○○○號│4,367.97 │1,200 │5,241,564元 │├──┼──────────────┼─────┼──────┼─────────┤│ 3 │高雄市○○區○○段○○○○○○○號│4,193.94 │1,200 │5,032,728元 │├──┼──────────────┼─────┼──────┼─────────┤│ 4 │高雄市○○區○○段○○○○○○○號│4,610.66 │1,200 │5,532,792元 │├──┼──────────────┼─────┼──────┼─────────┤│ 5 │高雄市○○區○○段○○○○○○○號│3,874.74 │1,200 │4,649,688元 │├──┼──────────────┼─────┼──────┼─────────┤│ 6 │高雄市○○區○○段○○○○○○○號│10,137.49 │1,200 │12,164,988元 │├──┴──────────────┴─────┴──────┴─────────┤│ 合計37,256,6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