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反訴原告即 黃秀文本訴被告反訴原告 黃翌達反訴被告即 鄧勢華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反訴被告 鍾榮焜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2人應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連帶按月賠償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系爭房屋大門堆置攤車及大量雜物之方式阻擋反訴原告出入系爭房屋之原因消失為止,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